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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胡**、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胡**、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参加2015年6月23日的庭审,被告胡**、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12月11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胡**因生意需要,于2010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交付15万元,同年10月9日交付25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由被告陈*、徐**为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4月和2014年2月,经两次换据,被告胡**将借款利息12万元计入本金,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52万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胡**催要未果,被告陈*、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胡**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0年10月4日至2014年2月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陈*对被告胡**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徐**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中的本金25万元及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4日至2014年2月9日止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陈**于2015年8月10日陈述的2010年11月4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本金,约定月息2分,后经被告胡**多次换据,形成了52万元的借条,被告陈*、徐**为被告胡**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主要事实表示认可。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辩称:借款时间较长,记忆不清。原告陈**最初向被告胡**提供借款时,本金应在25万元左右,对原告陈**陈述的其他主要内容无异议。

被告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数次换据,被告胡**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陈**出具借款数额为40万元的借条、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陈**出具借款数额为52万元的借条,2014年2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先生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于2014年年底归还。被告陈*、徐**在被告胡**每次换据时,均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陈**向被告胡**索要借款未果,被告陈*、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提交的2012年2月2日、2014年2月9日被告胡**的借条;2012年2月2日被告陈*、徐**的担保责任承诺书的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胡**间的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审理期间,原告陈**对其向被告胡**提供的借款本金多次陈述不一致,本院采信对其不利且得到被告陈*印证的陈述,依法认定原告陈**于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胡**提供借款本金为35万元。原告陈**向被告胡**提供借款后至2014年2月9日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陈**向被告胡**主张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2月9日被告胡**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原告陈**向被告胡**主张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自认为被告胡**向原告陈**的借款2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提供担保,原告陈**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徐**与原告陈**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陈*对被告胡**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徐**对被告胡**的上述还款义务中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以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陈*、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陈**负担2450元,由被告胡**、陈*负担6550元,被告徐**对被告胡**、陈*负担的诉讼费中的5050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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