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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颜**、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翟**因与被上诉人彭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0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彭**诉称,2012年6月17日,颜**、翟**向其借款60000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时至今日,彭**屡次催要,颜**、翟**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彭**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颜**、翟**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颜**辩称,其曾向彭**借款是事实,向彭**出具借条也是事实,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翟阿英未作答辩。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颜**、翟**(系夫妻关系)向彭**出具一张“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彭**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借款人颜**、翟**2012.6.17”。2014年11月7日,彭**诉至法院,称颜**、翟**向其借款至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二人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颜**应诉后称,其与彭**系经人介绍相识,因承包山庄须支付农民工工资,便提出向彭**借款。彭**答应后,颜**、翟**到彭**(位于煤建路上)的办公室内借款,起初彭**说待颜**、翟**出具借条后立即将现金交付,但借条写完后,彭**称颜**、翟**空手而来,没办法给钱,提出第二天将钱打到颜**卡上。但第二天颜**打电话向彭**要求汇款时,彭**却称怕颜**、翟**还不起,不愿借钱给他们。颜**立即向彭**要回借条,但彭**称借条已撕毁。过了一二天,颜**去彭**办公室索要借条,彭**仍称借条已撕毁,并称既然没给钱就不会向颜**、翟**要钱。此后彭**一直未提及此事,直至收到法院寄送的相关材料才得知彭**竟没有撕毁借条且依据借条向颜**、翟**主张还款。

原审庭审中,彭**提出:一、颜**、翟**所述不是事实,彭**曾在煤建路上开办了一个溧城钢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性质),每天的现金往来都有几百万,当日颜**、翟**向彭**借钱,出具借条后彭**立即从保险柜中取出一沓一沓的现金交付两人,颜**、翟**用黑色袋子装好将现金拿走,并不存在什么第二天打款给颜**的约定,这一点在借条上也得以体现,因为借条中明确载明了颜**、翟**收到的是“现金”。二、颜**、翟**所述不符合常理,如果双方约定第二天打款,借条上应予以明确,颜**、翟**也应提供银行账号,若第二天未收到款项,颜**、翟**更应收回借条。

对此,颜**、翟**表示,借款当日彭**说第二天打款,并让颜**到第二天打款时再将账号告诉他;事后,颜**、翟**向彭**索要过借条,也独自去彭**办公室索要过,但彭**回答借条撕掉了;彭**是投资公司的人,如果借款确实存在,为什么不向他们主张利息。

原审审理中,法院依法向翟阿英了解其对于案件基本情况的意见,其称自己的确在借条上署名,但借款一事均由丈夫颜**操作,且彭**并未将钱交付二人,在起诉前也从未向二人催要过借款;并称自己曾向丈夫问过收回借条事宜,丈夫说对方已将借条撕掉了。

以上事实,有彭**提供的借条,法院与被告翟**、颜**所作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于颜**、翟**于2012年6月17日向彭**出具600000元借条的事实没有争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于借款实际上有无交付以及以何种形式交付存在争议,彭**认为借款在借条出具当日便以现金形式当场交付;颜**、翟**则称向彭**出具借条后未收到任何现金,并被告知借款将于第二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进行交付,而后彭**并未依约交付该笔借款,颜**、翟**向彭**索要借条,但彭**称借条已经撕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一张借条作为证据,并称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故无其他支付凭证。而颜**、翟**对自己主张的一系列事实除自己陈述外,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既不能证明双方曾约定第二日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自己曾向彭**索要借条的事实。此外,颜**、翟**的陈述有不符常理之处,其既称彭**是“投资公司”的人,有现金交付的可能性,又称自己在出具借条当日空手而去(意为未携带装现金的包、袋之类物品),在被告知借款将在第二日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后,未立即收回借条,事后也未向彭**要求出具作废先前借条的书面声明,只是听说借条已撕毁便不了了之,这是对自己可能遭受巨大财产损失的风险持一种消极怠惰的态度,丝毫未尽到一个普通人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应尽的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法院认为此辩解意见缺乏可信度,故不予采纳。

对于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交付方式,尽管实践中有许多大额借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进行交付,但也不排除有现金交付的可能性。本案中,彭**陈述自己的经营场所有巨额现金往来,颜**、翟**也认为彭**是“投资公司”的人,并称借款合意是在彭**办公室达成,较之于普通民众,彭**有更大的出借大额现金的可能性,故对于彭**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由,法院予以认可。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颜**、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人民币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合计8470元,由颜**、翟**负担。

本院查明

上诉人颜**、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过借款给上诉人这一根本事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在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办公室之前,双方的借款合意没有确定,更不可能知道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还是汇款的方式交付。根据原审判决载明:“彭**陈述自己的经营场所有巨额现金往来,颜**、翟**也认为彭**是“投资公司”的人,并称借款合意是在彭**办公室达成,较之于普通民众,彭**有更大的出借大额现金的可能性,故对于彭**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由,法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明确认定借款合意是在被上诉人办公室达成,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当日空手而去(意为未携带装现金的包、袋之类物品),有不符合常理之处”。原审法院的此推断认定洽谈借款当日需要携带装现金的包、袋之类的物品似乎更是有悖常理,在双方借款合意没有确定之前,上诉人空手而至被上诉人处洽谈借款事宜与事实和常理相符合。2、本案涉及金额600000元人民币,金额巨大。原审法院并没有审查款项来源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支付大额借款的能力,在上诉人抗辩未收到实际款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该节事实仅作口头陈述,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原审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业已发生的借款事实存在不能的合理怀疑。而对于大额借款,原审法院仅凭借条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显然依据不足。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实际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上诉人颜**、翟**出具的借条证明彭**向颜**、翟**以现金的方式出借了600000元借款,且该借条原件由彭**持有。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出借了600000元借款。上诉人颜**、翟**抗辩称未收到该借款,借条没有收回是因为听彭**说借条撕掉了。首先,颜**、翟**未就该反驳意见提供相应证据,故不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其次,假设颜**、翟**未收到借款,但是其在未收到60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仅凭彭**告诉他借条已撕毁就不再向彭**要求收回借条,这有悖于常理,严重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再次,颜**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第二天通过银行打卡方式交付借款,假设颜**所说成立,其在书写借条时完全可以在借条上注明是银行打卡即汇款交付,而不是现金交付,现借条上明确写明为“现金”,而不是双方约定的银行打卡,被上诉人未打卡交付,上诉人也未将借条收回,更有悖于常理。故颜**所作陈述,采信度低。综合以上分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审法院认定彭**履行了向颜**、翟**出借600000元借款的义务,于法有据。彭**与颜**、翟**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颜**、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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