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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吴**与赵**、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史**、吴**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赵*海、蒋**夫妻关系。赵*海、蒋*于2012年5月23日向我二人借款20万元,由赵*海、蒋*向史**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两分利息。赵*海、蒋*于2012年7月24日向我二人借款10万元,并向吴**出具借据一张。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我二人来说属于共同债权,对于赵*海、蒋*来说属于共同债务。借款之后,赵*海、蒋*分别于2013年9月1日归还500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归还2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归还20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归还500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归还7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归还3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5000元。此后,我二人多次催促,赵*海、蒋*仍不愿意清偿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赵*海、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至归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共计支付人民币26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海、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蒋**称,一,对于“利率为2%”其中的“2”是史**、吴**后来自行添加的,不是蒋茹所写。二,我二人已经归还了29.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与吴**系夫妻关系,赵**与蒋**夫妻关系。2012年5月23日,赵**、蒋*向史**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今借到史**人民币200000元,利率为2%,于某年某月某日归还,如到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催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赵**、蒋*.2012年5月23日”(简称借条一,注:该借据为制式打印件,借据上除了姓名、借款金额、利率数额、落款时间为手写,其余内容为打印件)。2012年7月24日,赵**、蒋*向吴**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现金100000元整。借款人赵**、蒋*.2012.7.24”(简称借条二)。史**、吴**认为,赵**、蒋*借款后已归还155000元,后史**、吴**多次催促,赵**、蒋*不愿意清偿余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第一次庭审中,史**、吴**陈述,2012年7月24日是现金交付的(借条二),在吴**的卖装修材料的店里(三和转盘附近)。2012年5月23日也是现金交付的(借条一),也是在吴**的店里,赵**、蒋*都在场,史**不在场。借据上有文字内容的都是蒋*写的,史**、吴**一个字都没写。(借条一)是吴**借其弟弟的丈母娘的,然后吴**借给蒋*。是因蒋*向吴**借钱,但吴**没钱,所以其就向弟弟的丈母娘借款20万元,后吴**已将20万元还给其弟弟的丈母娘了。以上借款是赵**、蒋*借史**、吴**的。蒋*陈述,(借条二)是我丈夫借的钱,交接的时候我不在场,事后我补的签字,是共同借的。20万元是蒋*和吴**借吴**弟弟的岳母的,吴**说在其亲戚处不方便签字,让蒋*签字,但是债务一人一半,所以蒋*签的字。史**、吴**提供的(借条一)原件与复印件上的“2%”也不同。“利率为2%”,其中的“2”是添加上去的,写借条的时候根本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因为赵**和史**都是朋友,在一个办公室工作。(借条一)借据上的借款人赵**的签字是蒋*写的,当时赵**不在场。

关于还款问题。赵*海、蒋*提供书证收条2份,分别载明“收条现金玖万元整.吴**2014年1月1日”(简称收条一);“吴**收到赵*海现金五万元整.收款人吴**2014年1月20日(简称收条二)”。证明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20日赵*海、蒋*还给史**、吴**14万元。史**、吴**发表意见“(收条一、二)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一)是归还诉状中表述的5万元、2万元、2万元合并打的收条;(收条二)1月20日收条,实际是1月21日还的,但日期写的是20日,可能时间写错了。2014年1月1日当天只归还了2万元,其他都是之前归还的。”。赵*海、蒋*发表意见“2014年1月1日实际是支付了11万元,史**、吴**说9万元是前面三次合并,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史**、吴**称1月20日和21日是时间写错了,但那时正好是过年,资金应该比较充裕,所以对赵*海、蒋*来说,两次还10万元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史**、吴**补充意见“2013年9月1日归还的5万元和2013年11月28日归还的2万元,因为当时关系较好,所以没有打收条。等到2014年1月1日归还2万元的时候,因为是9万元了,所以合并打了一张收条,这种做法是符合常理的。赵*海、蒋*称2014年1月1日归还2万元时没有打收条,之后在同一天又还款9万元,仅对9万元打收条,完全不符合常理。既然要打收条,2万元也会打收条的。而且当时都比较忙,不可能一天分2次还钱。”。赵*海、蒋*补充意见“根据证据规则,史**、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1月20日和1月21日两个5万元是同一的,举证应该是史**、吴**而不是赵*海、蒋*,同样9万元(收条一)包含前面3次还款5万、2万、2万,也应该是史**、吴**举证证明。至于已还款29.5万元,赵*海、蒋*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已支付了上述款项,史**、吴**没有足够的证据能推翻赵*海、蒋*的证据。”对此,史**、蒋*发表意见“几笔钱还了以后,合并打收条,也是常见的事情。赵*海、蒋*手上有2张收条(收条一、二),如果我们之前不是合并打收条的话,当庭就不会提出具体的款项,现在把具体的款项提出来就是为了更好的弄清事实,更重要的是计算赵*海、蒋*应当支付的利息。现实中,通过网上汇款,在事后写收条的情况也经常存在,不能因为有网上汇款同时也有对方的收条就把所汇款变成2笔。”关于利息问题。史**、吴**提供清单一份,认为利息肯定是存在的,因该笔钱是史**、吴**向亲戚所借的,亲戚是从银行提取出来的,这笔钱放在银行里每天也是有利息的,而且史**、吴**在借钱后确实向亲戚支付了利息,如果20万借给赵*海、蒋*不计利息的话,是不合常理的。赵*海、蒋*质证意见,对史**、吴**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因双方口头约定不存在利息问题。对史**、吴**的清单,我方不认可。本案适用的法律,应当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即使存在利息问题,那么作为赵*海、蒋*通常切合实际的做法,不可能先还利息,肯定先还本金,再还利息。同时,对赵*海、蒋*已支付的29.5万元应予扣除。

第二次庭审中,史**、吴**发表意见,承认2014年1月20日确实收到了5万元,是时间写错在诉状中表述记成为1月21日。另(借条一)出借人为史**的那张借条都是由蒋*书写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还债的形式是先利息后本金。而赵**、蒋*在第一次开庭时模糊提到的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相关解释都不能采用,因为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一般法律和特殊法律的时候适用特殊法律,新法和旧法的时候适用新法,所以应当支持我方的利息计算方式。

赵**、蒋*发表意见,一、关于史**、吴**在诉状中具体自认的每一笔还款日期和金额,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由于其自认对我方有利,所以我方对史**、吴**自认的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关于我方于2014年1月1日支付的9万元和2014年1月20日支付的5万元是否是重合的问题,我方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我方向史**、吴**归还了上述借款,至于史**、吴**辩称打收条之后不一定收到钱这个与事实不相符合,对于第二笔2014年1月20日从史**、吴**提供的银行账单上来看也能够证明当日有4万元的存款存入,作为史**、吴**来说不能因为时间记忆的错误就认为我方没有归还上述款项。因此,从上述2点可以看出我方实际上已经归还29.5万元。同样,利息计算也存在一定的误差,这个具体的利息怎么计算和核定由法院予以确定,其他具体坚持两次庭审质证意见。

原审审理中,就借条(借条一),法院再次向史**、吴**询问时,史**、吴**承认该借条中的“利率为2%”,其中的“2”不是赵**、蒋**书写,而是史**、吴**事后自行添加的。史**、吴**还认为,赵**、蒋*已明确放弃鉴定,故利息应当按月息2%计算,因未约定归还日期,要求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海、蒋*向史**、吴**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由史**、吴**提供的赵*海、蒋*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由于涉案借条(借条二)中未有利息约定,赵年海、蒋*对史**、吴**主张的利息又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属于无息借贷,自逾期之日起损失即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对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应从应付利息之日,即从逾期之日起计算。

此外,因涉案借条(借**)对借期内利率没有约定,但对逾期利率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均以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因史**、吴**对(借**、二)“逾期之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确定“逾期之日”为史**、吴**的起诉之日。

本院查明

关于已经归还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法院采信史**、吴**的意见,认定赵**、蒋*已归还借款的金额为15.5万元。理由是:根据史**、吴**在起诉状中的叙述,赵**、蒋*一共有7次还款,共计归还15.5万元。由于涉案借款的还款时间跨度较长,还款笔数较多,史**、吴**对具体还款日期,难免会有记忆的误差。且史**、吴**知道向赵**、蒋*出具的2张收条14万元,一定会将此还款计算在还款总额内。故应当确认赵**、蒋*已归还史**、吴**的15.5万元中包含赵**、蒋*提供的(收条一、二)2笔还款14万元。对赵**、蒋*称已经归还史**、吴**29.5万元的抗辩意见,因赵**、蒋*的证据相互矛盾,缺乏事实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确认赵**、蒋*尚欠史**、吴**本金14.5万元(30万元-15.5万元)。根据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有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故确定赵**、蒋*已归还(借**)中的借款10万元,已归还(借条二)中的借款5.5万元。对史**、吴**要求赵**、蒋*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赵**、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赵**、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史**、吴**支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其中1、(借**)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条二)按本金450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史**、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6145元,由史**、吴**负担2105元,由赵**、蒋*负担4040元。

上诉人赵**、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29.5万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一不是上诉人书写,系被上诉人伪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史**、吴**答辩称,关于还款,原审已说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归还29.5万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条一,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存在30万借款的事实已确定。对于利息,原审认定有利息且存在违约金,不管是利息还是违约金,原审的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赵**提供借条(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借款协议)复印件中的借款人为符润军、王**、溧阳**有限公司,出借人为赵**(有涂改的印记),借款金额为250万元;证明复印件的内容为:赵**(有涂改的印记)2012年5月24日借给符润军、王**和溧阳**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实际情况是该笔债权为下列人员共有:1、储志平占30%;2、赵**占15%;3、肖**占25%;4、杨**占5%;5、赵**占25%。],证明本案3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包含在上述借条中,250万元的借款赵**占15%,总额为3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史**的,10万元是赵**的,史**是以赵**的名义写的,其他几个人都知道。被上诉人史**、蒋*质证认为,赵**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条上的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赵**所述的证明目的。

另外,赵**陈述,借条一中的借款人签名均是蒋*所签,20万元已拿到,拿到后以赵**的名义借给了王**和符润军等;钱是吴**给蒋*的,蒋*让赵**送给赵**,再送到王**那里去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结合赵**的陈述,被上诉人史**已向其与蒋*交付借条一中的20万元,因此,即使借条一中的赵**的签名系蒋*所签,并不影响史**与蒋*、赵**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另外,即使赵**二审中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是真实的,其主张依此免除对史**、吴**归还20万元借款的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被上诉人自认的15.5万元外还另外归还了14万元,也即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收条中的款项与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的还款系不同的款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5.5万元,并无不当。三、结合双方在借条一、借条二中的约定,原审法院分别对借条一、借条二中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上诉人赵**、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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