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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溧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上诉人溧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司)及原审第三人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姜*平诉称,2013年3月8日,溢**司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按2.5万元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我将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扣除后汇给溢**司57.5万元。之后,溢**司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归还5万元,3月29日归还20万元,余款32.5万元一直不予归还,多次催要无果。另外,我与溢**司双方约定的利息虽然过高,但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溢**司归还我借款32.5万元;二、判令溢**司承担自2013年4月9日至归还借款日止以本金32.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三、溢**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溢**司答辩称,姜**与溢**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溢**司收取姜**的款项是30万元,姜**在另一案中(2013)溧商初字第474号案件中已经当庭认可,该款系其投资款;后该款由其转付给了溢**司的隐名股东马鹰;故请求法庭驳回姜**的诉请。

第三人姜**答辩称,对姜**与溢洋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溢**司成立于2012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刘*甲;后于2013年5月15日进行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2013年3月8日姜**向溢**司账户汇款57.5万元。溢**司于2013年3月8日向姜**账户转账2.5万元;于2013年3月16日转账5万元;于2013年3月29日转账20万元;合计人民币27.5万元。2013年4月8日,马*向姜**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姜**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含加工费);借款人:马*;2013.4.8”。

原审再查明,2013年6月19日姜**诉至法院,要求溢洋公司偿还2013年3月8日汇款中未归还的32.5万元及利息30333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姜**在庭审中陈述“我认可溢洋公司已归还我27.5万元,还欠30万元。现在我要撤诉,请法院予以准许”。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溧商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姜**撤回对溢洋公司的起诉。2013年8月12日,姜**再次将溢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溢洋公司归还其借款3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至归还借款日止以本金32.5万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于同日将马*诉至法院,要求马*归还2013年4月8日借条所载款项50万元。

姜**对2013年4月8日马*向其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陈述如下:该50万元借款包括以下五部分:1、2011年5月10日经其妻沈*账户向马*转账的5万元,提供银行卡对账单予以证明;2、2013年2月5日现金20万元,并目睹马*将该20万元交给了会计刘*乙,该20万元中有10万元是姜**银行取款,10万元是向案外人潘**的借款,提供银行卡对账单、潘**的书面证言及2013年2月5日其向潘**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3、2013年2月8日现金10万元,马*收取后当场转交给陈*,该款系姜**向案外人潘**借款所得,提供2013年2月8日其向潘**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4、2013年2月27日转账至马*账户的4万元,提供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5、剩余11万元系马*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司)结欠姜**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溧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力公司)的羊毛衫加工款,马*自愿作为个人债务向姜**清偿,并提供羊毛衫加工费发票予以证明。

马*对前述借条作了如下陈述:该50万元,姜**仅通过溢**司向马*转交30万元,用作姜**以隐名股东形式向溢**司入股的投资款。剩余20万元姜**并未实际交付:其中11万元羊毛衫加工费系马*代表傲**司向艺**司出具的,应当由两公司基于加工费结算关系自行处理,并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范畴;9万元是姜**对其与马*各自隐名在杨**、徐**名下开办的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的投资款。

姜**对2013年3月8日其向溢**司的汇款表述如下:2013年3月初马鹰、刘*甲因溢**司急需资金向其借钱,当时约定每月2.5万元利息,一个月后归还,其先行扣除了2.5万元利息汇给溢**司57.5万元。后溢**司仅于2013年3月16日归还5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归还20万元,尚余32.5万元未归还。2013年3月8日的2.5万元转账系溢**司归还之前因宴请客户向其所借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除了前述转账外,其与溢**司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对于款项的归还情况,姜**称,马*未向其归还2013年4月8日借条所载50万元,溢**司未向其归还2013年3月8日57.5万元汇款中尚未归还的32.5万元;马*称,2013年4月16日其应姜**要求将姜**通过溢**司转付的30万元归还至姜**的账户,其与姜**就2013年4月8日的借条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溢**司称,2013年3月8日57.5万元汇款中27.5万元已直接归还至姜**账户,剩余30万元也已转付给马*,其与姜**不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姜**申请证人刘**、荀*出庭作证。证人刘**称其原系溢**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溢**司的主要经营决策,但是公司的主要业务由马*联系,公司的资金往来亦不需要经其同意,马*一人即可以决定。其退出溢**司经营的原因系认为合伙人马*人品不行、为人不可靠。姜**并非溢**司的隐名股东。2013年4月29日其将溢**司转让给马*时,已经向他说明了债务情况。对姜**陈述的借款情况、归还情况以及利息约定,证人刘**均表示认可。但在2013年12月19日的听证中,证人刘**称,姜**与溢**司有60万元的经济往来,包括30万元现金(2013年4月8日马*向姜**出具的借条中的30万元)、30万元转账(2013年3月8日姜**向溢**司汇款中57.5万元未归还的30万元)。证人荀*称,其与姜**的姐姐姜**是妯娌关系,2013年2月8日姜**打电话给她替马*借款30万元,并由姜**、姜**姐弟进行担保,其遂同意借一个月;当时马*称他还向姜**借了10万元,但证人并未亲眼看到;当时借款到期后,姜**把30万元打到其卡上,其遂把借条还给了姜**。姜**称,其并未要求马*将30万元汇款至其姐姜**的账户,姜**与马*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对于姜**陈述的借条中除11万元羊毛衫加工费以外款项的交付情况,马*发表如下辩解意见:第一、其与沈*也有经济往来,2011年5月10日由沈*账户转入的5万元,并非借条中的5万元,提供2012年12月31日其向沈*转账40万元的凭单予以证明。第二、2013年2月27日,姜**转入溢**司账户的4万元,马*收到后已于2013年3月12日转账给姜**的丈人杨**,由杨**用于亚**司,该款并非借条中的4万元,提供银行卡对账单予以证明。第三、姜**所称2013年2月5日交付20万元、2013年2月8日交付10万元并非事实,并申请证人刘**、陈*、马*出庭作证。证人刘**称其系溢**司会计,溢**司实际由马*管理。2013年2月5日其并未拿到姜**所称的20万元现金。姜**曾经向溢**司打款57.5万元,后来溢**司合计回打给姜**27.5万元,剩下30万元应马*要求打到马*账户,但该30万元打款行为有无经过姜**同意其并不知晓。证人陈*称其系溢**司股东,其并未拿到2013年2月8日马*转交的10万元。其曾与姜**、马*及刘*甲、虞*、马*商量过溢**司的投资事宜,但并未形成书面材料。商量的时候仅马*和刘*甲两个实名股东将资金投入溢**司。其是在刘*甲退出溢**司后才作为实名股东将投资款汇给了溢**司。对于姜**的投资情况其系听马*所说。证人马*称其曾与姜**、马*及刘*甲、虞*、陈*商量过溢**司的投资事宜,但并未形成书面材料。后其并未实际出资,姜**有无实际出资其亦不清楚。马*认为证人证言及谈话笔录能够证明姜**与马*等六人就溢**司投资事宜进行过磋商,虽然姜**汇款未明确是投资款,但证人证言能够表明其款项属于投资款性质。在姜**明确称其在场看到马*将30万元借款分别交付给刘**和陈*的情况下,两证人明确表示未收到该30万元款项;姜**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将30万元交付给马*的主张。第四、姜**称其与溢**司没有资金往来亦不是事实,提供2013年2月份溢**司的银行对账单及姜**于2013年2月5日向溢**司缴款1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第五、马*与荀*、姜**之间无借贷关系,姜**与荀*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与其无关。第六、马*与姜**除溢**司、傲**司、艺**司以外,还有巨**司、亚**司、鸿**司等其他经济往来。

姜**称,马*陈述的向其妻沈*汇款40万元的情况虽然是事实,但该款姜**已于2013年1月5日汇还给了溢**司,并提供进账单复印件予以证明;溢**司虽也汇款4万元给其岳父杨**,但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其岳父杨**和马*前妻的父亲徐**确实合伙开办了亚**司,但并不存在姜**、马*均隐名在其二人名下的情况;对其与马*均系巨**司股东的情况表示认可。姜**在提交的“辩护词”中自认,2013年4月8日其向溢**司的汇款57.5万元,溢**司已经归还27.5万元,尚欠30万元未归还。

第三人姜**对姜**、马*及溢洋公司之间的借款情况并不清楚,但对2013年4月16日马*向其汇款30万元的情况做了如下陈述:该30万元系马*归还荀*的借款。2013年2月份姜**介绍第三人借钱给马*,因其没有资金,遂介绍证人荀*借钱给马*,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但马*没有及时还款。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第三人就在到期时把钱还给了荀*。马*归还借款后,借条已经交给了马*。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姜**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借款事实的认定

1、对姜**与溢洋公司间讼争标的的认定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姜**要求溢**司归还32.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但其在“辩护词”以及(2013)溧商初字第47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均作出了“2013年3月8日其向溢**司汇款57.5万元中已归还27.5万元”的陈述。后姜**虽提交证人刘*甲试图推翻该项陈述,但证人刘*甲在作证过程中证言前后不一致,并在2013年12月19日的听证中作出了不利于姜**的陈述。为此,法院将姜**与溢**司间的讼争标的认定为30万元;对姜**及证人刘*甲陈述的与溢**司间的借款情况、归还期限、利息约定,在姜**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亦不予认可。

2、姜**与溢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姜**虽主张其与溢**司存在借贷关系,但仅提供转账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溢**司以其与姜**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3月8日57.5万元汇款中未归还的30万元其已转付给马*为由进行抗辩,并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溢**司的现法定代表人马*向姜**出具50万元借条而姜**无法证明该借条所载50万元中30万元系按其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情况,法院认为姜**向溢**司主张的30万元借款实际已由溢**司转付给马*,且经姜**与马*二人合意后,该款已成为2013年4月8日马*个人向姜**出具的借条所载50万元款项中的一部分,因此姜**与溢**司就2013年3月8日的汇款不存在借贷关系。

3、姜**与马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姜**与马*对作为借贷合意凭证的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借条所载款项是否交付及交付方式陈述相左。对于该50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法院作出如下认定:第一、姜**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2月8日向溢**司合计交付现金30万元的情况,但马*对已收取姜**借条中所载30万元的事实并未表示否认,结合姜**向溢**司汇款57.5万中的未归还金额,法院认定2013年4月8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中有30万元系由溢**司转付给马*。第二、对于11万元羊毛衫加工费,因姜**与马*对该款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定。马*虽认为此系傲**司与艺力公司之间的结欠款,与其个人无关,但其与姜**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以个人名义达成包含羊毛衫加工费的借条,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马*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承担偿还责任。第三、马*虽主张姜**未向其交付剩余9万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姜**的交付凭证,故对溢**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姜**与马*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均有经济往来的客观情况,法院认为2013年4月8日马*向姜**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出于真实意愿对此前二人之间经济往来的最终结算,故法院认定姜**与马*之间存在该借条所载的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对于马*所称“该款中30万元系姜**对溢**司的投资款”的辩解理由,因姜**对该陈述不予认可,马*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

(二)对借款归还情况的认定

对于马*提出的其已应姜**要求将30万元归还至第三人姜**账户的辩解理由,因第三人姜**否认马*向其转账系用于归还本案讼争借款,且马*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溢**司间讼争标的为32.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有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辩护词”及(2013)溧商初字第47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作出的“2013年3月8日向溢**司汇款的57.5万元中已归还27.5万元”的陈述,是概括性陈述,收到该公司27.5万元,并未说明其中的2.5万元是57.5万元借款中的还款,还款金额仍然是32.5万元。二、上诉人与溢**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溢**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马鹰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给上诉人的50万元借条中包含57.5万元汇款中未归还的部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逸**司归还上诉人借款32.5万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逸**司承担。

上诉人逸**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马*归还30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已查明并认定借条中的30万元系姜**向溢**司主张的借款,实际已由溢**司转付给马*,该30万元已成为2013年4月8日马*个人向姜**出具的借条所载50万元款项中的一部分,对此,马*不持异议。但在2013年4月16日,马*根据姜**的指示,将30万元汇给其姐姐姜**即本案第三人。原审错误认为,只要第三人姜**否认马*向其汇款是用于归还借条中的30万元,那么马*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明显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马*已经举证证明并且是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1、马*与第三人姜**之间无资金往来和任何借贷关系;2、第三人姜**没有向马*催要过任何款项,连最起码的电话或短信都没有,这显然不符合常理;3、第三人姜**无马*的任何联系方式;4、马*是应姜**提供的第三人姜**账号汇款30万元给姜**的。在此情况下,姜**或姜**应举证证明马*所汇30万元属于马*与第三人姜**之间的借款。原审却认为马*应承担该30万元属于归还姜**借款的举证责任,明显错误。因为,在马*否认其与第三人姜**有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也有证据能证明马*的汇款是根据姜**的指示执行时,姜**或第三人姜**应举证证明马*所汇款项属于马*与第三人姜**之间的借贷还款。况且,姜**提供的证人是第三人姜**的妯娌,与第三人姜**、姜**之间存在亲戚关系,证人的证言明显矛盾,尤其是在时间、地点和金额上,有严重出入。因此,马*根据姜**的指示和要求汇入第三人姜**账户的30万元,应当认定是归还姜**的借款。二、借条中的2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借条中的11万元属于马*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傲**司与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艺**司之间的加工费,不是马*个人与姜**之间的借款,该笔款项应该由艺**司向傲**司主张;2、借条中的4万元马*在收到后,直接汇给了由马*与姜**以各自亲戚名义在河南成立的亚**司经办人即姜**岳父杨**账上。因此,该笔4万元应当由马*与姜**就亚**司进行结算,不应当作为借款关系处理。至于借条中另外的5万元,也是作为亚**司的费用借款,本应由姜**汇给马*,但姜**实际上没有交付给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作出认定,逸**司对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无异议。

针对姜**提出的上诉意见,逸**司辩称,溢**司与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姜**转入溢**司的57.5万元在溢**司退还其27.5万元后,剩余的30万元由溢**司转付给另一案件的当事人马*,马*将该30万元作为其个人向姜**的借款,于2013年4月8日出具借条给姜**。因此,溢**司与姜**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另一案中,法院已经判决确认马*出具给上诉人的50万元借条中包含了本案讼争的30万元。溢**司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对原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并且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影响到另一案件的判决结果,要求二审法院对有异议的事实重新作出认定,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针对逸**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姜*平辩称,对于逸**司所述30万元的情况不予认可。当时溢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是马鹰,而是刘*甲,马鹰不可能把溢洋公司的30万元借款转到其个人身上。所以,对于30万元包含在马鹰50万元借条中的说法,我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姜*晶述称,马*向我妯娌荀*借过30万元,说一个月归还的,但一个月后没有还。后来我和我的一个朋友合起来将30万元还给了荀*。马*通过转账将30万元还给我之后,我再把钱还给了我朋友。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姜**没有异议。上**昆公司对“姜**称其并未要求马*将30万元汇款至其姐姜**的账户”有异议,认为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有出入,因第三人姜**与马*之间没有任何电话、短信联系,是由姜**通知马*汇款30万元的。原审第三人姜**则认为其收到的汇款,是马*向其本人归还的借款,与其弟弟姜**无关。

二审中,对于2013年3月8日姜**向溢**司账户汇款57.5万元,同日溢**司又向姜**账户转账2.5万元的情况。姜**陈述:“当时溢**司说是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用一下,口头约定借用一个月,利息按照本金60万元计算,应支付2.5万元。溢**司法定代表人刘**和马*一起商量好之后,叫我把钱转入其公司账户,因已经扣除了2.5万元利息,所以就转入57.5万元。因为3月7日马*向我借2.5万元宴请客户,说好过一天还给我。3月8日收到2.5万元时,我不知道是哪个账户汇过来的,(后来才知道)是他的会计从溢**司账户是汇过来的。之后,溢**司就归还过5万元和20万元本金,没有付过利息。”

溢**司陈述:“57.5万元是姜**的投资入股款,退回了2.5万元后,入股款项是55万元。57.5万元是现金交付的。后来为什么要退还姜**25万元的投资款,是因为当初谈的时候有6个人入股,刘**、马*是显名股东,其他4人包括姜**是隐名股东,姜**确实按照6个人的约定将投资款投入到了溢**司,但后来他知道其他4人的投资款没有全部到位,就要求将投资款减少,所以公司陆续退给其27.5万元,剩余的30万元投资款,其也要求退回,其股份由马*收购,所以才存在后来的50万元借条的问题,50万元的借条中包含了30万元的投资款。”

二审查明,2013年3月7日姜**从其个人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支取现金2.5万元,次日(3月8日)溢**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姜**银行卡账户转账2.5万元。后姜**于当日从该银行卡账户支取现金57.5万元转入溢**司账户。溢**司通过网上银行分别于同年3月16日转账5万元、3月29日转账20万元至姜**银行卡账户,合计25万元。

二审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溢**司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溢**司变更为逸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变更为吕**,股东由马*、陈*变更为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姜**提供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2013年3月8日溢**司向姜**银行卡账户转账2.5万元,后姜**于当日从其银行卡上支取57.5万元转入溢**司账户。事后,溢**司于同年3月16日、3月29日分两次转账给姜**,合计25万元,实际仍占有姜**32.5万元。溢**司所述“收到姜**投资入股款57.5万元后,陆续退还27.5万元,剩余30万元已转付给马*”的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于“姜**与溢**司之间的讼争标的为30万元,该款实际已由溢**司转付马*,且经姜**与马*二人合意后,该款已成为2013年4月8日马*个人向姜**出具的借条所载50万元款项中的一部分,因此姜**与溢**司就2013年3月8日的汇款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姜**要求溢**司返还剩余款项32.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未作约定,故可从姜**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

二、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姜**人民币3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均由逸**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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