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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李**、洪**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潘**、原审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潘**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李**、洪**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初,李**称夫妻开店需要周转资金,在溧阳我的办公室向我借款10.6万元,李**于2011年2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同年10月20日归还2万元,后未归还;经我催要,李**又于2012年4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但未归还。2012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李**、洪**结欠利息8万元,李**书写了借条。综上,请求:1、判令李**、洪**归还借款本息245125元(算至2015.7.31);2、李**、洪**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李**在答辩期间提起案件管辖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使用地在常州市金坛区,故本案应移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一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借贷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既包括借款交付时接收货币一方(即借款人)所在地,亦包括借款归还时接收货币一方(即出借人)所在地。本案中,潘**作为形式上的出借人要求李**、洪**归还借款,在当前法律关系下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的溧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李**提出的借款使用地,并非法定的确定法院管辖的要素。因此,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款交付地在金坛,因上诉人是借款时货币接收方;2、所谓借款使用地在金坛,从工商营业执照可以印证;3、如最终判决归还,也只要在金坛打入其银行卡号或邮政汇款,在金坛完全能完成交付,根本无需上门交付。因此从效率、安全、便利的角度讲,最终还款的履行地也是在金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金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潘**根据上诉人李**所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等主张由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洪**归还借款的案件,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履行地点作出约定,被上诉人潘**作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主张还款的一方、即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备管辖权。据此,溧**民法院对本案具备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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