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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柴**、常州本干节能技术**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常州本干节能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本干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全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本干公司、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王**经朋友介绍与柴**相识,柴**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借款30万元。2013年1月22日,柴**向王**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还款期为2013年4月22日。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担保。2013年1月24日,王**将30万元转入柴**指定账户。后柴**未能按约还款,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并归还本金5万元。此后,经王**催要,本干公司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王**也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现因王**做生意缺少资金,故诉至法院要求柴**、本干公司、王**返还王**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柴**、本干公司、王**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柴**、本干公司、王**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借款30万元。柴**于2013年1月22日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叁拾万圆正。归还日期2013年4月22日,按月息3%计。接款账号建行:62×××95。王**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注明:本人拿英郡花苑5#乙单元(203)房产作为担保。2013年11月22日,本干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并注明:此借款由本公司担保。2013年1月24日,王**向柴**指定账号转入30万元。后柴**向王**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并归还本金5万元。2013年8月26日、2013年11月30日,经王**催要,王**分别出具委托书和担保书各一份,表明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至还清借款时止。2013年11月27日,柴**在原借条反面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借款承诺计算至还款日止(月息3%)。嗣后,王**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均未果。2014年1月6日,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王**陈述及所举书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王**提供的由柴**出具的一份借条及建行转账凭条,可以证明王**与柴**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故本案中王**有权要求柴**立即还款。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明确约定为月息3%,但因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保护。王**要求柴**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因本干公司、王**明确表明为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保证方式未明确,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要求本干公司、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柴**、本干公司、王**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另外,王**诉称,至起诉前柴**已支付了4个月利息。依据相关规定,该4个月利息如按月息3%支付,则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柴**有权要求冲抵本金,但由于柴**未提出该抗辩主张,且该院考虑从实际借款到2013年8月31日,柴**本应支付7个多月的利息,而王**之前利息未向柴**主张的情况,本案中不作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柴**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干公司和王**对柴**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及保全费1920元,由柴**、本干公司、王**连带负担(此款王**已预交,柴**、本干公司、王**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王**)。

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柴**虽未到庭答辩,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由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直接判决冲抵本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主张归还借款25万元及3万元利息,原审法院没有处理3万元利息的主张,支持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改判请求考虑王**原审起诉时主张的3万元利息及从起诉之日至现在的借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本干公司、王**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在民事诉状中载明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给付借款利息3万元;2、三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原审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主张为自2013年9月份起至债务清偿按月息3%计算。

上诉人柴**二审陈述,确收到王**借款30万元,已归还5万元本金并支付4个月的利息36000元,支付时间、方式不清楚。在本院给予的延长举证期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款项支付时间。

被上诉人王**根据本院要求二审提供其个人银行卡往来明细4页,显示王**于2013年1月24日向柴**转账30万元,并于2013年1月24日、2月22日、3月25日、4月23日、5月23日、6月27日分别收到柴**转入的9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收到柴**转入的59000元。王**确认59000元中的5万元为归还的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无争议的事实,柴**于2013年1月22日向王**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王**于2013年1月24日向柴**银行转账30万元,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由王**实际交付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约定的归还日期2013年4月22日早已届至,王**有权要求柴**还本付息。王**认可于2013年1月24日出借30万元当日收到柴**支付的9000元,应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91000元。借条约定的月息3%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不应支持,超额支付的利息依法应抵扣本金。以此计算,截止2013年2月22日,柴**应付利息5549元(291000×24%÷365×29),实际支付9000元,超付部分3451元抵扣本金,尚欠287549元;截止2013年3月25日,柴**应付利息5861元(287549×24%÷365×31),实际支付9000元,超付部分3139元抵扣本金,尚欠284410元;截止2013年4月23日,柴**应付利息5423元(284410×24%÷365×29),实际支付9000元,超付部分3577元抵扣本金,尚欠280833元;截止2013年5月23日,柴**应付利息5540元(280833×24%÷365×30),实际支付9000元,超付部分3460元抵扣本金,尚欠277373元;截止2013年6月27日,柴**应付利息6383元(277373×24%÷365×35),实际支付9000元,超付部分2617元抵扣本金,尚欠274756元;截止2013年8月20日,柴**应付利息9756元(274756×24%÷365×54),实际支付利息9000元、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224756元、利息756元。因此,王**有权要求柴**归还借款本金224756元,其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应予以支持。王**同时有权要求本干公司、王**对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柴**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归还借款本金22475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常州本干节能技术**公司、王**对柴**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柴**追偿;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0元,由王**负担2475元,柴**、本干公司、王**共同负担4945元(该款王**已预交,柴**、本干公司、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945元迳付王**);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0元,由王**负担555元,柴**、本干公司、王**共同负担5545元(该款柴**已预交,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55元迳付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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