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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俞**、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狄**因与被上诉人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龚**诉称,俞**因承包建筑工程缺少资金,先后于2012年11月6日向龚**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1日借款4万元,2013年2月27日借款18万元,合计32万元,俞**、狄**均出具了借据。之后,因俞**、狄**无力归还,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4年1月27日俞**、狄**自愿将武进区南河花园152幢丙单元602室作价32万元抵偿给龚**,并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现俞**、狄**反悔不愿用房屋抵债,龚**请求判令两俞**、狄**归还借款32万元,并要求两俞**、狄**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息2.5分计算的逾期利息9.6万元,诉讼费用由俞**、狄**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俞**、狄*英辩称,俞**、狄*英并没有向龚**借款32万元,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只有11.2万元,具体情况是:2012年11月6日实际借款8万元,格式合同上书写的金额为10万元;2012年12月1日实际借款3.2万元,格式合同上书写的金额为4万元;后因未按时还款,俞**、狄*英于2013年2月27日重新书写一张18万元借条,该借条金额为前两次借款加利息,该借条出具后,俞**、狄*英未将前两次借款的借条收回。另龚**主张的利息过高,计算时间也有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俞**向龚**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经商需要特向出借人龚**借款人民币拾万元,约定于2013年1月6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且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2012年12月1日,俞**向龚**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经商需要特向出借人龚**借款人民币肆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且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2013年2月27日,俞**向龚**出具一张亲自书写的借条,载明:今借龚**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归还日期4月1日。2014年1月27日,俞**、狄**作为承诺人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因俞**、狄**夫妻借到龚**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现俞**、狄**无力偿还上述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俞**、狄**于2014年1月27日自愿将常州市武进区南河花园152幢丙单元602室房屋壹套作价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抵偿给出借人龚**,作价抵偿冲抵上述借款。

原审另查明,俞**和狄*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1日,俞**向龚**银行账户存入1万元,同年9月9日,俞**向龚**银行账户存入1万元。龚**庭审质证中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系俞**支付的借款利息。

庭审过程中,龚**提供其银行卡近期交易查询记录以证明其资金实力,并申请证人马*到庭作证,以证明其2013年2月27日出借18万元时的资金来源情况;俞**、狄**提供了署名收款人为吴**的收条,以证明俞**、狄**的还款情况,龚**质证认为,虽然龚**与吴**原来有过恋爱关系,但署名收款人为吴**的收条与其没有关联。庭后,龚**提供了一份有俞**、狄**署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的还款协议复印件,该协议载明:所借龚**款叁拾贰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分期还款。俞**在接受法院的庭后询问过程中,对上述还款协议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

在本案受理之前,俞**、狄**以龚**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俞**、狄**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关于房屋作价抵偿借款的承诺书,并确认该承诺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龚**提供的系列证据基本能够证明其向俞**出借32万元的事实,而俞**、狄**则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来证明关于借款不实的主张。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还款部分,虽然俞**、狄**提供了署名收款人为吴**的收条,但龚**不予认可,而俞**、狄**则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吴**系受龚**委托代表龚**收款;另外,关于俞**、狄**存入龚**账户的2万元,龚**认为该款系归还的利息,综合2012年11月6日和同年12月1日俞**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表述和2014年1月27日俞**、狄**出具的承诺书中对于32万元借款金额的确认,法院对龚**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因此,俞**、狄**关于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因俞**于2012年11月6日和同年12月1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中有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因此法院对上述14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予以相应支持,但对超过国家限制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俞**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18万元借条,因双方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没有明确约定,故法院按照规定计算相应逾期利息。俞**与龚**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俞**、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俞**、狄**在事后出具的承诺书中对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和相应利息应由俞**、狄**共同偿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俞**、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归还借款3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4万元借款的利率为同期商业银行经营性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18万元借款的利率为同期商业银行经营性贷款利率)。2、驳回龚**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俞**、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书写给被上诉人合计14万元借款实际没有收到全部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6日和2012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合计书写了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属实,但实际收到款项为11.2万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18万元借条被上诉人实际没有交付款项。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4万元借款未及时归还,之后在2013年2月底在被上诉人要求下重新书写了一张18万元的欠条(加上三个月的利息),在书写18万元借条后,14万的借条并没有归还被上诉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诺书属于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该协议的内容也经武**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51号判决书确认无效。4、上诉人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11.55万元借款。吴**当时和被上诉人系恋爱关系,以夫妻名义生活,而且借款时吴**也在场,催款时被上诉人也告知让吴**来取款,所以我才将款项归还给吴**,因此我方履行了还款义务。5、打入龚**账户的2万元是用于归还14万元借款本金,而非利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借款事实的认定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仅仅以几张借条主张存在借款的事实存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借条等最多只能证明借款合意。一审法院却将高度盖然性为由,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提供了借条,就交付问题,对方在2012年、2013年2月先后在协议和承诺书中确认了欠款总额为32万元,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32万元借款不存在,对胁迫在一审中未提及、也未举证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俞**、狄**向本院陈述:出具14万元借条我总共取得11.2万元借款,其中10万元的借条取得8万元,4万元的借条取得3.2万元。在写18万元借条之前我未还款。18万元的借条约定到4月1日归还,10万元的借条载明的借款就欠三个月的利息;4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也计算欠息3个月的原因是可能当时计算不精确。一**ng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或者据以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必须举证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上诉人俞**、狄祥英所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4万元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是否由被上诉人龚**足额交付;第二,上诉人所出具的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是否包含了之前14万元的借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未足额交付出借款项,而是按月息10%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后交付11.2万元,但对此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派出所所作笔录系其个人陈述,公安机关对此未予立案调查。故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对14万元借款加上三个月的利息4.2万元形成。对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且其陈述:10万元借款取得时预先扣除了2万元利息;4万元借款预先扣除了8000元利息;则对照前述借款的出借时间、预先扣除利息的金额及利率,其书写18万元借条承诺到2013年4月1日还清,14万元出借款的利息计算到2013年4月1日并非其所陈述的4.2万元,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且在一、二审中对该主张均能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俞**、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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