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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中与高杏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杏妹因与被上诉人余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余金中诉称,高杏妹于2013年2月1日向其借款250,000元,借期一年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同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应高杏妹要求,双方于2014年4月8日对借款期限等内容重新约定,但高杏妹仍未依约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高杏妹立即返还借款250,00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84,649.3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同时支付余金中的律师代理费22,600元;余金中对抵押房屋泰山花园52幢乙单元501室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高杏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高杏妹辩称,余金中出借250,000元是事实,但其到2014年4、5月份还在支付利息,故不认可余金中所述欠付利息的时间和数额。在关于借款的重新约定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延长至2016年1月31日,故借款还未到期,余金中起诉缺乏依据。涉案抵押的房产是其三代人唯一居住的房产,余金中要求在审理借贷法律关系的诉讼中直接判决执行缺乏依据。余金中要求其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且费用过高。其目前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综上,请求驳回余金中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高杏妹向余金中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余金中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期壹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借款利息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伍*元整。还款方式为:平时还利息,到期还本金。即借期内每月1日前还利息人民币伍*元整,2014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内借款人不得有逾期还款、付息现象发生,如有逾期,借款人必须承担所欠金额每天1%的逾期违约金、罚金及余金中为实现债务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逾期付息超过15天,出借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本借条借款人签字即表示已收到全部借款。此借条附抵押借款公证书”。高杏妹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高杏妹和余金中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本金、期限和利息与上述借条内容一致,并约定,高杏妹以其坐落在常州市泰山花园52幢乙单元501室房产抵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江苏**州公证处对该抵押借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8日,高杏妹向余金中出具借款补充协议,载明:“由于高杏妹资金周转需要,经双方协商对2013年2月1日向余金中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续借一年,借期延长至2015年1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不变,还款方式不变。借款期内借款人不得有逾期还款现象发生,如有逾期,借款人必须承担所欠金额每天1%的逾期违约金、罚金,及余金中为实现债务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逾期付息超过30天或有两次逾期还款的,出借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利息须结算至出借人收到全部款项当日为止。双方约定:本借款如发生法律纠纷,诉讼辖地为武**法院。此协议附抵押借款公证书、原借条”。高杏妹在该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高杏妹和余金中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高杏妹曾向余金中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因高杏妹原因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31日,同时约定抵押担保内容,该内容与双方2013年2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内容基本一致。江苏**州公证处对该抵押借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

原审另查明,高杏妹是常州市泰山花园52幢乙单元501室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余金中被登记为该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持有常房他证新字第00281915号房屋他项权证书。

原审还查明,因本案诉讼事宜,余金中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600元。

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高杏妹委托代理人对支付的利息总额和笔数不能明确,但明确均通过现金打款方式向余**指定的中**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410194723111)支付利息,且基本上每次支付5,000元,但唯有一次5,000元利息是分成2,000元和3,000元支付的。原审第二次庭审中,高杏妹对其代理人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原审第二次庭审中,余**提交了其中**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6228480410194723111)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反映的交易日期从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其中,2013年3月2日、4月2日、5月3日、6月3日、7月24日、11月11日、12月5日、2014年1月26日、3月20日、6月10日分别均有现金5,000元存入,2014年5月6日有现金3,000元存入,2014年5月13日有现金2,000元存入。针对上述对账明细,除了2014年1月26日和5月13日现金存入的5,000元和2,000元,余**对其余款项均认可是高杏妹支付的利息,共计48,000元;高杏妹则认为上述款项合计55,000元均系其支付的利息,另外其支付的利息还不止这些,如交付本金时就预扣了5,000元利息。原审庭审中,余**代理人对欠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即月息2分不超过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按月息2分计算,超过则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余金中提供的证据以及高杏妹的自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高杏妹应当归还250,000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已支付利息数额问题,通过将高杏妹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和余金中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进行比对,高杏妹已支付55,000元利息的可能性较大,因为高杏妹陈述时对银行对账单内容不掌握,而其部分陈述得到了银行对账单内容的印证,在此情况下,余金中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对其中存在争议的7,000元利息是其他款项进行证明,故对高杏妹关于银行对账单上有55,000元是其支付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高杏妹认为此外还支付其他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至2015年4月20日高杏妹欠付利息数额问题。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息2分,同时,法律规定法院所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由于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处于不定期的调整状态,故根据当事人约定、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行情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计算,从借款之日(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高杏妹应当支付利息131,270.66元(利率标准:月息2分不超过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按月息2分计算,超过则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现已经支付55,000元,故还应支付76,270.66元。关于借款续借后的还款期限争议问题。本案中,2014年4月8日同一天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和抵押借款协议对借款续借后的还款日期表述不一致,借款补充协议载*2015年1月31日,抵押借款协议载*2016年1月31日,高杏妹认为应当以经过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为准,故借款未到期,应当驳回余金中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除了还款日期不一致,借款补充协议载*的内容与抵押借款协议载*的内容并无冲突之处,并不能以记载还款日期的不一致而否定借款补充协议的效力,该补充协议上有高杏妹认可的真实签名捺印,并有高杏妹关于还款付息问题的详细承诺,但至2015年4月20日,高杏妹欠付利息已达76,270.66元,按照补充借款协议载*的内容,“逾期付息超过30天或有两次逾期还款的,出借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因此,余金中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借款的抵押担保问题。双方对借款约定了抵押担保,并经过了公证和登记,余金中也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因此余金中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如高杏妹未能按期清偿债务,则余金中有权就高杏妹抵押的泰山花园52幢乙单元501室房屋优先受偿。此外,余金中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亦是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高杏妹逾期付息还款后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也符合相应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高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金中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至2015年4月20日欠付的利息76,270.66元以及该借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分不超过同期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按月息2分计算,超过则按同期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高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金中支付律师代理费22,600元。三、如高杏妹未履行本判决明确的金钱给付义务,余金中有权就常州市新北区泰山花园52幢乙单元501室房屋优先受偿。四、驳回余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余金中负担92元,高杏妹负担3,24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杏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本金以及利息数额进行查明。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改判归还借款本金2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4月20日欠付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金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高杏妹提交了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1268009505152)个人活期明细表1份,用于证明2013年2月1日余金中是通过第三人的账户向高杏妹打款,当时通过该卡转账185,000元,并给付现金5万元,合计23.5万元。由于当时高杏妹系与余金中先签订的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条,之后余金中才实际给付借款,故高杏妹仅向余金中借款23.5万元,并非借条中所写的2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本金。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该转账明细,2013年2月1日向高杏妹转账的对方户名叫周*,并不是余金中,且在原审中高杏妹本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均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是25万元整,并出具收条,故认为这份证据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高杏妹代理人答辩时陈述:“第一、明确诉讼请求,利息上扣除的是哪一年的十月份。原告出借250,000是事实,……”,之后又陈述:“对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借款250,000元认可。”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法官问:“被告本人,250,000本金你是否认可?”高杏妹答:“认可的,利息到底多少我不清楚了,我每次都是用现金5,000元打入原告银行卡上,……”。

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杏妹及其代理人在原审庭审答辩及陈述中,均多次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25万元,应当视为对该借款事实的自认。现其上诉主张借款本金实际为23.5万,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与客观事实不符。为此,其提供了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明细作为证据。但是对于该证据,仅能反映借条出具当天,其本人账户收到了18.5万,尚无法全面涵盖借款客观事实,且该笔转账的对方户名为周*,并非被上诉人余金中,而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于高杏妹的该主张,须结合其他证据方能认定。但高杏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高杏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杏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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