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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曹**、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丁**、钱**、原审被告常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丁**诉称,钱志*于2012年9月2日向其借款6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一年内归还。其按约向钱志*出借了款项,后钱志*陆续归还了18万元,剩43万元未予偿还。经多次催要,钱志*将该债务转至曹**名下,由曹**向其归还。曹**于2014年1月30日向其开具一张以中**司为名义,可以在2014年4月29日兑现的30万元转账支票,用于偿还债务。同日,曹**又以中**司名义向其作出书面保证,承诺于上述日期可以提取资金。后该转账支票无法兑现,曹**于2014年4月29日向其出具43万元的借条一张。现诉至法院,请求:1、曹**、钱志*立即归还借款43万元;2、中**司对其中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曹**、钱志*、中**司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曹**、钱志*、中**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钱**于2012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金额为61万元;2、银行转账凭证3份,转账数额为642400元;3、曹**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金额为43万元;4、2014年1月30日曹**、中**司出具的证明承诺;5、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复印件1张及进账单3张;6、中**司的工商登记资料;7、钱**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一审被告辩称

曹**、中**司共同辩称,1、中**司并非适格被告,证明承诺系债务加入人曹**作出的还款承诺,曹**在2014年1月30日出具证明承诺一张,承诺对钱志*所欠债务以其公司所有的转账支票方式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细究来说中**司对于其中的30万元承担应该是连带保证责任。到2014年4月29日因实际借款人钱志*并未按照约定将3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导致该支票成为空头支票。由于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中**司对于30万元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丁**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丁**在此期限内未起诉,应视为自愿放弃追偿权利,故应驳回对中**司的起诉。2、因为各份借条及证明承诺中均未涉及利息问题,故不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万元。3、对于金额43万元,因曹**、中**司并未经手该钱款,丁**只提供了借条并未提供相应的打款凭证,故对于该实际支付金额有异议,认为该笔钱款并未能够足额支付。如借款实际发生,应先由实际借款人钱志*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债务加入人曹**补充承担。

曹**、中**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有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辩称

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向丁**借款61万元,并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610000.00)借款人:钱**(一年内归还)2012年9月2日××。钱**陆续归还了18万元,余款43万元未归还。后丁**收到出票人为中**司开具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金额为30万元)一张以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1月30日,曹**以中**司的名义出具证明承诺一份,载明:今由常州中**限公司开出一张江南银行转账支票人民币30万元一张,本公司承诺在14年4月29号提取资金,如:不能提取资一切有本公司负责.此条。中**司在承诺人处盖章确认。后上述转账支票未能兑现。2014年4月29日,曹**向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丁**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430000)此条。在该份借条反面,载明:在5月15号左右归还.曹**2014.4.29号。

原审另查明,钱**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曾于2012年9月2日向丁**借款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后陆续归还了壹拾捌万元,还剩肆拾叁万元未偿还。因曹**欠我钱款,便将该肆拾叁万元债务转至曹**名下,由曹**向丁**偿还。2014年4月29日曹**以公司名义开出壹张叁拾万元转账支票用于偿还丁**债务,但该张转账支票无法兑现,曹**为保证履行该债务,于2014年4月29日向丁**出具了壹张肆拾叁万元借条。

原审又查明,曹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钱志*于2012年9月2日向丁**借款61万元,并出具借条,已归还18万元,余款43万元未归还。2014年4月29日,曹**向丁**就上述钱志*未归还款项出具金额为43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左右归还。曹**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由其向丁**履行43万元的债务,且丁**亦表示认可,由此形成了丁**与曹**的债权债务关系,丁**与钱志*的借贷关系消灭。故对丁**要求曹**归还借款43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丁**要求钱志*还款及超过上述部分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司是否应当对其中30万元借款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司出具承诺的行为并非对43万元借款的履行提供担保,故对丁**要求中**司承担连带责任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钱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支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3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丁**负担267元,由曹**负担7933元。

上诉人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债务加入,不是债务转移。事实上,其与钱**间原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丁**未能举证证明款项交付情况。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辩称,其与钱**间的合法关系,曹**是认可的。三方确没有书面的债务转移协议,但曹**重新出具承诺和借条,并得到其认可,因此其与曹**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曹**没有在合理时间内行使撤销权,也没有表明只是债务加入不是债务转移,因此曹**理应偿还43万借款。至于曹**与钱**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钱志*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中**司辩称,同意曹**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曹**、中**司认为:对借款的交付、归还情况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其余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持有钱**出具的借条,并对借款的形成过程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另外,钱**也出具情况说明,对讼争的债务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丁**、钱**间原存在讼争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妥。

曹**出具借条给丁**。承诺还款。此系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至于曹**究竟是债务加入,亦或债务转移,均不能免除曹**的责任。

曹*其与钱**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系另一法律关系,曹*其应另行主张,并不能据此对抗丁**。

综上,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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