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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沈**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胡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州市**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张**称,2012年5月11日,徐**、北**司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12年6月11日归还,沈**为该借款担保,当日徐**向本人出具借条1份,后续出借事宜由张**具体操办。逾期后徐**、北**司仍不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徐**、北**司归还张*借款150万元,承担利息60万元(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并要求承担150万元按月息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徐**、北**司承担诉讼代理费4万元;要求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徐**、北**司辩称,徐**并不认识张*,以为张**就是张*,出具借条时张*不在场。徐**、北**司对于张*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异议,是张**向徐**、北**司出借了款项,是向张**出具的借条,且徐**只收到张**出借的50万元。本案双方无经济往来,双方之间无借款合意也无款物交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沈**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2012年6月11日前归还1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借壹仟元每月支付利息壹拾元整。如逾期不还,到时张*有权用诉讼程序将借款追回,到时所需的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用、车费及误工费均由徐**承担,并同意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每壹仟元每月支付利息叁拾元整。同时,承担借款违约金(另有附页),并同意由金坛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徐**在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司印章。沈**作为担保人签名,常州美**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处盖章。担保人承诺:直至担保到还清为止。出具借条时,张*的妻弟张**、徐**、沈**、张**在场。当天,张**通过中国农业**坛文化路支行向徐**银行卡转账汇出50万元、向沈**银行卡转账汇出50万元。

2013年1月1日,张*与金坛**服务所(以下简称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指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胡*作为张*诉徐卫平民间借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根据《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张*向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4万元。1997年7月4日《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第五项规定:代理参与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办案手续费150-400元之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争议标的,另加收费比例5000元以下免收,5001元至50000元部分2-4%,5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1.5-2.5%,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0.5-1%,1000000元以上部分0.5%,最高不超过50000元。

2013年12月,徐**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陈述:“在从大丰回去的路上,沈**又提出问我借钱的事情”……“我感觉借钱给沈**还算可靠,又出于朋友关系,我心里基本同意帮忙借钱了”……“2012年5月16日左右,沈**让我和他一起再到大丰去一趟,到那边我碰到了在那边承包工程给沈**的梁**,沈**说他之前打的工程款给了梁**了,梁**还等钱用的,沈**就让我把卡里的50万给梁**,我同意的”……“这个150万是我帮沈**借的,沈**说他要搞工程的,没有东西抵押贷款,就让我用我的厂作为抵押帮他借钱,他自己做担保人,因为是朋友,我当时也同意了”。张**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陈述:“后来我们四个人就到了阿**的一个包厢里面,大家坐下来之后多话也没有说就开始办手续,我就拿了一张买卖协议和一张空借条,我就把借条给了沈**和老*(徐**),他们就开始写借条,写借条的时候张**就让他们写借到张*的钱”……“后来双方签字了”。沈**在2013年12月14日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及徐**在本案庭审时均陈述:借条中的150万元,张**汇给徐**50万元、汇给沈**50万元用于大丰工程,扣除的10万元是100万元的利息,抵扣原先沈**向张**借款40万元。

2012年5月16日,梁**的妻子马**向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马**,2012年5月16日”。梁**在借款人处签名。

张*于2013年8月6日诉至金**民法院。金**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年坛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后徐**、北**司向常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常*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北**司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条约定,徐**、北**司向张*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等条款。关于借条出具后的款项支付,沈**接受公安部门询问及徐**庭审时均陈述:对于借条中的150万元,张**汇给了徐**50万元、汇给了沈**50万元用于大丰工程,扣除了100万元的利息10万元,抵扣原先沈**向张**借款40万元,对此法院认为,1、徐**自认已收到50万元借款;2、关于沈**收到的50万汇款及抵扣的沈**原先借款40万元,结合徐**陈述其是帮沈**借款、仅是因为徐**有厂房可以抵押才以其名义出具借条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沈**收到的50万汇款及抵扣的原先沈**借款40万元应认定为借条中款项支付,且事后徐**及沈**分别收到的50万元均借给了梁**、马**,梁**、马**向徐**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徐**实际取得了沈**收取的汇款50万元的权利。故对于沈**收到的50万借款及抵扣的40万借款应当认定为借款人徐**、北**司已经取得了借条约定的相关款项;3、关于10万元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及计算利息,故可以认定,借条中约定的150万元实际支付140万元,即徐**、北**司与张*之间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40万元。借款人徐**、北**司应返还张*借款140万元。徐**、北**司辩称徐**并不认识张*、以为张**就是张*、出借人应为张**,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在场人张**在公安机关陈述及徐**庭审时陈述,徐**在借条上签字前借条中的空白处已经填写好了相关内容,徐**对于向张*借款应当是明知的,且张*当庭陈述借条出具后的后续事宜由张**操办,款项由张**汇出并不能改变出借人为张*的事实,张*与张**可另行结算,故法院对徐**、北**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该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人应当按照月利率1%承担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的利息14000元。借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按照每1000元每月支付利息30元,该约定的逾期还款年利率为36%,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出借人的诉讼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张*与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法律工作者胡*作为诉讼代理人,并约定诉讼代理费为4万元。法院认为,法律工作者属于诉讼代理人的范畴,结合张*起诉标的及1997年7月4日《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代理费最高为24720元。故张*的诉讼代理费按照24720元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约定保证期间直至还清为止,张*要求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沈**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徐**、常州市**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张*借款1400000元,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14000元,合计人民币1414000元,并以本金140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徐**、常州市**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张*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4720元。三、沈**对徐**、常州市**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20元,由张*负担1636元、徐**、常州市**械有限公司负担22284元(该款已由张*预交法院,徐**、常州市**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张*)。

本院查明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安机关对徐**的询问笔录以及梁**、马**出具给徐**的借条未经质证,原审法院即作为定案依据,程序不合法。二、在向张**借款时,双方一致认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款项(详见沈**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当场给了张**银行账号,款项必须汇入上诉人的账号,由上诉人转借给沈**,专用于大丰工地。张**直接向沈**汇款50万元以及抵扣的40万元,上诉人当时根本不知情,是在上诉人只收到50万元汇款的情况下,向沈**以及张**追问的情况下才知道的。在借款的整个过程中,张**认均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因此,实际出借人是张**,张*不是适格的原告。上诉人和张*没有借款的合意,更没有借款事实的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徐**出具借条时明知出借人为张*,仅是后续交付借款和汇款时由张**操办,这并不影响张*出借借款这一事实。二、沈**在公安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借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北**司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沈**接受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讯问时陈述:“这次150万元的借条是张**提供的,内容好像是张**写的,不过钱是由张*提供,张*是张**的妹夫,在‘阿英煲’饭店写借条的当天张*并没有出现,当时张**跟我们讲了这个钱是张*的。……(徐**)应该认识(张*、张**)的,事先也都见过面的,当时张**也明确讲了钱是他妹夫张*的。”

徐**在其诉马**、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4)坛民初字第1249号]陈述:“(我和沈**是)朋友关系,我向案外人张*借了150万元,张*只打到我卡上50万元,但是将另外50万元打到沈**卡上,我打电话问沈**为什么张*将50万元打到你卡上,沈**告诉我张*是有50万元打到他卡上了,还有50万元说过几天再打,其实张*只给了我50万元,沈**代替我向梁**支付50万元,就视为沈**代替我向梁**支付50万元,该50万元就视为先前张*借给我的50万元,这样总共我借给梁**100万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出借人。虽然借款的交付等是由张**与徐**、沈**进行磋商,但是徐**在借条上签字时已明知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张*,而非张**,张**仅系代为办理款项交付等手续。因此,张*作为原告主张权利适格。

二、关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1、张**以汇款方式支付给徐**的50万元。虽然借条中写明的是“现金”,但嗣后履行时双方以汇款形式进行交付,并无不可,且徐**也已收到该50万元,故张**汇款给徐**的50万元系本案借款150万元的组成部分。2、张**向沈**支付的50万元。结合徐**在(2014)坛民初字第1249号案件中的陈述,该50万元亦应作为本案借款150万元的组成部分。3、沈**在本案借款前尚欠张**的借款40万元。张*主张该40万元亦为本案借款的组成部分,而徐**不予认可。对此,首先,该40万元是张**对沈**的债权,如要作为本案借款的组成部分,需要张**将该4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并将此债权转让通知沈**。其次,要将该40万元作为本案借款的组成部分,需要取得徐**的明确同意,因为此时相当于让徐**对沈**向张**的该笔借款作出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同意将该40万元作为本案借款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能将该40万元认定为张*向徐**交付的借款。故被上诉人张*向徐**、北**司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据此,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万元,并以本金10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

二、徐**、常州市**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借款1000000元,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徐**、常州市**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伟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4720元。

四、沈**对徐**、常州市**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20元,由张*负担7974元、徐**、常州市**械有限公司负担159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负担20946元,由张*负担7974元;公告费600元,由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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