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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吕*、广西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线缆公司)、广西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广西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苏**、吕*、线缆公司、光电公司、金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2年5-8月,苏**、吕*向其借款282万元,其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苏**、吕*账户。2014年2月6日,其与其他四位出借人作为共同债权人,与借款人苏**、吕*、担保人光电公司、线缆公司、金属公司在湖**出所签订协议一份,就各债权人债权数额予以明确(总额778万元,其占36.25%),并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还款300万元、8月31日还款200万元、12月31日还款278万元,由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如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应自借款时按年息24%起算利息。债权人起诉,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人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协议签订后,苏**、吕*仅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承兑汇票200万元,其分得72.5万元,该款用于归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苏**、吕*归还借款282万元、利息17万元,合计299万元;承担实际支出的诉讼费。2、光电公司、线缆公司、金属公司对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6日的协议1份,证明起诉标的之依据。2、制作的签订还款协议过程的录像资料,证明是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所谓的胁迫的情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3、(2012)天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代吕*、张**归还庄**50万元、苏**、吕*、张**应归还庄**1283300元及利息。4、江**行业务凭条1份,证明庄**妻子袁**于2012年2月10日支付苏**的公司的会计朱*1598000元,朱*所收款项的用款人为苏**、吕*。5、江**行的卡*转账清单1份,证明王**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给苏**的公司的会计朱*20万元,进而证明王**借给苏**20万元。6、朱*的承诺书1份,证明其所收款项的用款人为苏**、吕*。7、江**行业务委托书2份,证明王**委托用其母亲张**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6月15日共支付给苏**的副总经理张**51万元。8、江**行的卡*转账清单1份,证明王**用其母亲张**的银行卡归还庄**170万元。9、吕*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借据1张,证明王**代苏**、吕*归还庄**17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线缆公司辩称,1、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时所写。王**纠集了一帮人到常州市新北区将被车、人扣住,报警后移交给了武进**出所。苏**夫妻被关两天,不签字就不能离开,被迫在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书上签了字。根据规定以胁迫等手段在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无效。2、王**主张借款成立,除了提供借据以外,还应当出示汇款凭证、转账证据,借款才成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王**已主张利率的四倍,同时又提出要求承担律师费。律师费应当视为超出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承担此费用。4、被扣的两辆汽车如王**拒不归还,应视为已经归还的部分,因为借款和抵押物是相互抵销的,起诉金额应予以扣减。5、已经还款200万元,应予以扣减。

线缆公司提供了由出借人即王**2014年6月17日签收的总计面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证明已归还各借款人20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苏**、吕*、光电公司、金属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苏**、吕*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乙方(出借人)王冠众、丙方(出借人)庄**、丁*(出借人)周建江、戊方(出借人)王**、己方(出借人)孔*、庚*(担保人)光电公司、线缆公司、金属公司,在武进**派出所达成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于2012年5月至8月向戊方王**借款合计282万元,上述款项戊方以现金、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交付甲方,甲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甲方对向各借款人借款余额778万元予以确认,甲方承诺该款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300万元,同年8月31日归还200万元,同年12月31日归还278万元。甲方将还款按期足额支付至乙方委托账户(工商银行博爱路支行王**账户),由乙方按各出借人债权份额支付予各借款人。若甲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借款,甲方应自原借款时起算利息,年利率为24%。如债权人起诉,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庚*为借款人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甲方应还款义务(包括本息)及诉讼费用,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人、出借人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苏**、吕*在庚*(担保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光电公司、线缆公司、金属公司的公章。2014年6月,苏**、吕*用承兑汇票归还了出借人200万元,其中王**收到了72.50万元。此后因苏**、吕*回到广西,余款未能归还。按年息24%的利率,应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52.2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72.50万元,尚应支付利息79.78万元。王**因催要未着,支付代理费8.37万元,聘请律师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苏**、吕*向王**借款282万元由签订的协议所证实。针对关于款项交付缺乏证据的意见,其中170万元由吕*于2012年2月10日作为借款人、苏**公司的会计朱*作为收款人的借据以及庄**妻子袁**支付朱*159.80万元银行交易凭证、王**用其母亲张**的银行卡归还庄**170万元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此外,银行的交易凭证也能证明王**支付91万元的事实。虽然交付的金额与协议确认的金额有一定差额,但协议对双方之间借款金额作了确认。通过对王**提供的签订协议过程的录像资料的审查,不能认定协议签订的过程存在胁迫的情形。因此对协议因在受胁迫时所写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光电公司、线缆公司、金属公司系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王**要求支付至起诉时的利息之请求,因在协议中对利率及起算时间作了约定,即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算,由于约定的利息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经营性贷款利率四倍,对此也予以支持。按规定,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先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次抵充利息,然后再抵充主债务。已归还72.50万元没有明确利息还是本金,故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王**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协议中作了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苏**、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王**借款282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79.78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苏**、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律师费8.37万元。三、光电公司、线缆公司、金属公司对苏**、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7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743元,由苏**、吕*负担。

上诉人苏**、吕*、光电公司、线缆公司、金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未能举证证明款项的交付情况。朱*的身份未查清,更未查明朱*是否已经款项交付给了吕*等。袁**与庄**间是何关系,张**与王**间是何关系,张**是如何将170万元给庄**的?王**所称已支付261万元,与2014年2月6日协议上记载的282万元并不相符。王**收取了200万元,并扣押了一辆小客车。原审判决未予处理,属于漏判。2015年6月28日前的贷款利率是5.1%,2015年6月28日后的贷款利率是4.85%,故按24%计息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审法院判令支付律师费是错误的。2014年2月6日协议是在被扣押的状态下签订的,且未经光电公司、线缆公司、金属公司董事会同意,属无效担保。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辩称,2014年2月6日的协议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案外人的借款均是苏**和公司用的,所以在签协议时才由苏**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苏**、吕*、线缆公司认为:没有收到150万元,也未还过100万元。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其余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又查明,签订2014年2月6日协议过程中,苏**曾说:“……所有这些都是我的副总签的字,我没签一个字,他妈的但我都认的,我不会害我的副总,我害我的副总我今后出去怎么混……”。

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于2014年4月15日进行的公开庭审中,王**明确其起诉主张的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包括其所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截至庭审当天王**实际支付了3.35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8.37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2月6日协议系在武进**派出所签订。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借王**282万元,且王**对款项的构成进行了必要的说明,提供了足以印证的材料。现苏**、吕*、线缆公司否认收到王**款项,并认为2014年2月6日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不予支持。2014年2月6日协议明确“……甲方应自原借款时起算利息,年利率为24%……”,借款发生于2012年,故该约定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2014年2月6日协议就此也规定“……如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应自借款时按年息24%起算利息;债权人起诉,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王**未能及时收到还款,自有权按约主张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公司法》确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这是对公司内部运行的规定,并不当然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苏**作为线缆公司、光电公司、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线缆公司、光电公司、金属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并加盖了公章,应是法人行为。线缆公司、光电公司、金属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在此过程中存在恶意,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所支持的利息金额及律师费金额超过王**在本案中的诉请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苏**、吕*、线缆公司、光电公司、金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苏**、吕*、线缆公司、光电公司、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所支持利息及律师费金额超出王**在原审中诉请主张的部分,本院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王**借款282万元及支付利息17万元。

三、变更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苏**、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律师费3.35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743元,由苏**、吕*负担35329元,由王**负担5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上诉人苏**、吕*、广西新**责任公司、广西新**有限公司、广西金**任公司负担23946元,由王**负担5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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