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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上诉人马鹰及原审第三人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姜*平诉称,2013年4月8日,马*向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此后我多次向马*催要借款,均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马*归还我借款50万元;二、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马*答辩称,姜**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答辩称,对姜**与马鹰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溧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司)成立于2012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刘*甲;后于2013年5月15日进行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2013年3月8日姜**向溢**司账户汇款57.5万元。溢**司于2013年3月8日向姜**账户转账2.5万元;于2013年3月16日转账5万元;于2013年3月29日转账20万元;合计人民币27.5万元。2013年4月8日,马*向姜**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姜**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含加工费);借款人:马*;2013.4.8”。

原审再查明,2013年6月19日姜**诉至法院,要求溢洋公司偿还2013年3月8日汇款中未归还的32.5万元及利息30333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姜**在庭审中陈述“我认可溢洋公司已归还我27.5万元,还欠30万元。现在我要撤诉,请法院予以准许”,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溧商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姜**撤回对溢洋公司的起诉。2013年8月12日,姜**再次将溢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溢洋公司归还其借款3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至归还借款日止以本金32.5万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于同日将马*诉至法院,要求马*归还2013年4月8日借条所载款项50万元。

姜**对2013年4月8日马*向其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陈述如下:该50万元借款包括以下五部分:1、2011年5月10日经其妻沈*账户向马*转账的5万元,提供银行卡对账单予以证明;2、2013年2月5日现金20万元,并目睹马*将该20万元交给了会计刘*乙,该20万元中有10万元是姜**银行取款,10万元是向案外人潘**的借款,提供银行卡对账单、潘**的书面证言及2013年2月5日其向潘**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3、2013年2月8日现金10万元,马*收取后当场转交给陈*,该款系原告向案外人潘**借款所得,提供2013年2月8日其向潘**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4、2013年2月27日转账至马*账户的4万元,提供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5、剩余11万元系马*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司)结欠姜**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溧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力公司)的羊毛衫加工款,马*自愿作为个人债务向姜**清偿,并提供羊毛衫加工费发票予以证明。

马*对前述借条作了如下陈述:该50万元姜**仅通过溢**司向马*转交30万元,用作姜**以隐名股东形式向溢**司入股的投资款。剩余20万元姜**并未实际交付:其中11万元羊毛衫加工费系马*代表傲**司向艺**司出具的,应当由两公司基于加工费结算关系自行处理,并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范畴;9万元是姜**对其与马*各自隐名在杨**、徐**名下开办的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的投资款。

姜**对2013年3月8日其向溢**司的汇款表述如下:2013年3月初马鹰、刘*甲因溢**司急需资金向其借钱,当时约定每月2.5万元利息,一个月后归还,其先行扣除了2.5万元利息汇给溢**司57.5万元。后溢**司仅于2013年3月16日归还5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归还20万元,尚余32.5万元未归还。2013年3月8日的2.5万元转账系溢**司归还之前因宴请客户向其所借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除了前述转账外,其与溢**司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对于款项的归还情况,姜**称,马*未向其归还2013年4月8日借条所载50万元,溢**司未向其归还2013年3月8日57.5万元汇款中尚未归还的32.5万元;马*称,2013年4月16日其应姜**要求将其通过溢**司转付的30万元归还至姜**的账户,其与姜**就2013年4月8日的借条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溢**司称,2013年3月8日57.5万元汇款中27.5万元已直接归还至姜**账户,剩余30万元也已转付给马*,其与姜**不存在借贷关系。

庭审中,姜**申请证人刘**、荀*出庭作证。证人刘**称其原系溢**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溢**司的主要经营决策,但是公司的主要业务由马*联系,公司的资金往来亦不需要经其同意,马*一人即可以决定。其退出溢**司经营的原因系认为合伙人马*人品不行、为人不可靠。姜**并非溢**司的隐名股东。2013年4月29日其将溢**司转让给马*时,已经向他说明了债务情况。对姜**陈述的借款情况、归还情况以及利息约定,证人刘**均表示认可。但在2013年12月19日的听证中,证人刘**称,姜**与溢**司有60万元的经济往来,包括30万元现金(2013年4月8日马*向姜**出具的借条中的30万元)、30万元转账(2013年3月8日姜**向溢**司汇款中57.5万元未归还的30万元)。证人荀*称,其与姜**的姐姐姜**是妯娌关系,2013年2月8日姜**打电话给她替马*借款30万元,并由姜**、姜**姐弟进行担保,其遂同意借一个月;当时马*称他还向姜**借了10万元,但证人并未亲眼看到;当时借款到期后,姜**把30万元打到其卡上,其遂把借条还给了姜**。姜**称,其并未要求马*将30万元汇款至其姐姜**的账户,姜**与马*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对于姜**陈述的借条中除11万元羊毛衫加工费以外款项的交付情况,马*发表如下辩解意见:第一、其与沈*也有经济往来,2011年5月10日由沈*账户转入的5万元,并非借条中的5万元,提供2012年12月31日其向沈*转账40万元的凭单予以证明。第二、2013年2月27日,姜**转入被告账户的4万元马*收到后已于2013年3月12日转账给姜**的丈人杨**,由杨**用于亚**司,该款并非借条中的4万元,提供银行卡对账单予以证明。第三、姜**所称2013年2月5日交付20万元、2013年2月8日交付10万元并非事实,并申请证人刘**、陈*、马*出庭作证。证人刘**称其系溢**司会计,溢**司实际由马*管理。2013年2月5日其并未拿到姜**所称的20万元现金。姜**曾经向溢**司打款57.5万元,后来溢**司合计回打给姜**27.5万元,剩下30万元应马*要求打到马*账户,但该30万元打款行为有无经过姜**同意其并不知晓。证人陈*称其系溢**司股东,其并未拿到2013年2月8日马*转交的10万元。其曾与姜**、马*及刘*甲、虞*、马*商量过溢**司的投资事宜,但并未形成书面材料。商量的时候仅马*和刘*甲两个实名股东将资金投入溢**司。其是在刘*甲退出溢**司后才作为实名股东将投资款汇给了溢**司。对于姜**的投资情况其系听马*所说。证人马*称其曾与姜**、马*及刘*甲、虞*、陈*商量过溢**司的投资事宜,但并未形成书面材料。后其并未实际出资,姜**有无实际出资其亦不清楚。马*认为证人证言及谈话笔录能够证明姜**与马*等六人就溢**司投资事宜进行过磋商,虽然姜**汇款未明确是投资款,但证人证言能够表明姜**的款项属于投资款性质。在姜**明确称其在场看到马*将30万元借款分别交付给刘**和陈*的情况下,两证人明确表示未收到该30万元款项;姜**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将30万元交付给马*的主张。第四、姜**称其与溢**司没有资金往来亦不是事实,提供2013年2月份溢**司的银行对账单及姜**于2013年2月5日向溢**司缴款1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第五、马*与荀*、姜**之间无借贷关系,姜**与荀*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与其无关。第六、马*与姜**除溢**司、傲**司、艺**司以外,还有巨**司、亚**司、鸿**司等其他经济往来。

姜**称,马*陈述的向其妻沈*汇款40万元的情况虽然是事实,但该款姜**已于2013年1月5日汇还给了马*,并提供进账单复印件予以证明;马*虽也汇款4万元给其岳父杨**,但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其岳父杨**和马*前妻的父亲徐**确实合伙开办了亚**司,但并不存在姜**、马*均隐名在其二人名下的情况;对其与马*均系巨**司股东的情况表示认可。姜**在提交的“辩护词”中自认,2013年4月8日其向溢**司的汇款57.5万元,溢**司已经归还27.5万元,尚欠30万元未归还。

第三人姜**对姜**、马*及溢洋公司之间的借款情况并不清楚,但对2013年4月16日马*向其汇款30万元的情况作了如下陈述:该30万元系马*归还荀*的借款。2013年2月份姜**介绍第三人借钱给马*,因其没有资金,遂介绍证人荀*借钱给马*,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但马*没有及时还款。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第三人就在到期时把钱还给了荀*。马*归还借款后,借条已经交给了马*。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姜**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借款事实的认定

1、对姜**与溢洋公司间讼争标的的认定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姜**要求溢**司归还32.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但其在“辩护词”以及(2013)溧商初字第47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均作出了“2013年3月8日其向溢**司汇款57.5万元中已归还27.5万元”的陈述。后姜**虽提交证人刘*甲试图推翻该项陈述,但证人刘*甲在作证过程中证言前后不一致,并在2013年12月19日的听证中作出了不利于姜**的陈述。为此,法院将姜**与溢**司间的讼争标的认定为30万元;对姜**及证人刘*甲陈述的与溢**司间的借款情况、归还期限、利息约定,在姜**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亦不予认可。

2、姜**与溢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姜**虽主张其与溢**司存在借贷关系,但仅提供转账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溢**司以其与姜**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3月8日57.5万元汇款中未归还的30万元其已转付给马*为由进行抗辩,并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溢**司的现法定代表人马*向姜**出具50万元借条而姜**无法证明该借条所载50万元中30万元系按其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情况,法院认为姜**向溢**司主张的30万元借款实际已由溢**司转付给马*,且经姜**与马*二人合意后,该款已成为2013年4月8日马*个人向姜**出具的借条所载50万元款项中的一部分,因此姜**与溢**司就2013年3月8日的汇款不存在借贷关系。

3、姜**与马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姜**与马*对作为借贷合意凭证的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借条所载款项是否交付及交付方式陈述相左。对于该50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法院作出如下认定:第一、姜**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2月8日向马*合计交付现金30万元的情况,但马*对已收取姜**借条中所载30万元的事实并未表示否认,结合姜**向溢**司汇款57.5万中的未归还金额,法院认定2013年4月8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中有30万元系由溢**司转付给马*。第二、对于11万元羊毛衫加工费,因姜**与马*对该款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定。马*虽认为此系傲**司与艺力公司之间的结欠款,与其个人无关,但其与姜**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以个人名义达成包含羊毛衫加工费的借条,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马*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承担偿还责任。第三、马*虽主张姜**未向其交付剩余9万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姜**的交付凭证,故对马*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姜**与马*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均有经济往来的客观情况,法院认为2013年4月8日马*向姜**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出于真实意愿对此前二人之间经济往来的最终结算,姜**与马*之间存在该借条所载的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对于马*所称“该款中30万元系姜**对溢**司的投资款”的辩解理由,因姜**对该陈述不予认可,马*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

对借款归还情况的认定

对于马*提出的其已应姜**要求将30万元归还至第三人姜**账户的辩解理由,因第三人姜**否认马*向其转账系用于归还本案讼争借款,且马*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马*的该项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姜**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人民币1207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并由此导致(2013)溧民初字第1159号案件的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纠正原审判决中与事实不符的认定,重新作出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马*归还30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已查明并认定借条中的30万元系姜**向溢**司主张的30万元借款实际已由溢**司转付给马*,该30万元已成为2013年4月8日马*向姜**出具的借条所载50万元款项中的一部分,对此,马*不持异议。但在2013年4月16日,马*根据姜**的指示,将30万元汇给姜**的姐姐即第三人姜**。原审错误认为只要姜**否认马*向其汇款是用于归还借条中的30万元,那么马*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明显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马*已经举证证明并且是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1、马*与姜**之间无资金往来和任何借贷关系;2、姜**没有向马*催要过任何款项,连最起码的电话或短信都没有,这显然不符合常理;3、姜**无马*的任何联系方式;4、马*是应姜**提供的姜**帐号汇款给姜**的。在此情况下,姜**或姜**应举证证明马*所汇30万元属于马*与姜**之间的借款。原审却认为马*应承担该30万元属于归还姜**借款的举证责任,这明显错误。因为,在马*否认与姜**有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且也有证据能证明马*汇款是根据姜**的指示执行时,姜**或姜**应举证证明马*所汇款项属于马*与姜**之间的借贷还款。况且姜**提供的证人是姜**的妯娌,与姜**、姜**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且证人证言明显矛盾,尤其是在时间、地点和金额上有严重出入。故麻蝇根据姜**指示和要求汇入姜**帐户的30万元应当认定是归还姜**的借款。二、借条中的20万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借条中的11万元属于马*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傲**司与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艺**司之间的加工费,不是马*个人与姜**之间的借款,该笔款项应该由艺**司向傲**司主张;2、借条中的4万元马*在收到后,直接汇给了由马*与姜**以各自亲戚名义在河南成立的亚**司经办人即姜**岳父杨锁林帐上。因此,该笔4万元应当由马*与姜**就亚**司进行结算,不应当作为借款关系处理。至于借条中另外的5万元,也是作为亚**司的费用借款,本应由姜**汇给马*,但姜**实际上没有交付给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作出认定,并驳回姜**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马*提出的上诉意见,姜*平辩称,对马*的上诉意见及理由均不予认可,50万元借条中的4万元、5万元是由我和我老婆沈*分别转账给马*,原审中马*也承认的。羊毛衫加工费11万元,马*也承认由他个人承担。30万元现金是我给马*的,后来他一并补写了50万元借条给我。

针对姜**提出的上诉意见,马鹰辩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

原审第三人姜**述称,我不知道姜**与马*之间的经济往来,我知道马*给我的30万元,是归还借我妯娌荀*的钱。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姜**没有异议,上诉人马*对“姜**称其并未要求马*将30万元汇款至其姐姜**的账户”有异议,认为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有出入,因第三人姜**与马*之间没有任何电话、短信联系,是由姜**通知马*汇款30万元的。原审第三人姜**则认为其收到的汇款,是马*向其本人归还的借款,与其弟弟姜**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马*、原审第三人姜**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姜**提供了1份2013年2月5日中**银行现金缴款单,上面载明的收款人为溢**司,缴款人为姜**,现金存入10万元。证明马*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姜**于2013年2月5日向溢**司缴款1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实际上这10万元是由溢**司会计刘*乙以姜**的名义缴到公司账户的,原审中姜**主张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马*,马*由交给会计刘*乙去银行存款,但刘*乙不认可收到过姜**的钱,这份证据可以证明刘*乙当天是收到姜**的钱的,并以姜**的名义存入溢**司银行账户。姜**当时不清楚这个情况,不是其本人交到银行的,是其借给马*10万元后,马*交给刘*乙的。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马*提交了相关证据后姜**才知道的。经质证,马*认为该份证据在原审已经提交过,当时证明姜**在2013年2月5日出借给马*20万元不是事实,因为姜**在原审中称其2月5日出借给马*20万元,后由马*交给刘*乙,再由刘*乙交到溢**司。如果说2月5日姜**出借给了马*20万元,那么交到溢**司账户的就不应当是姜**的名义,而应当是马*的名义。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姜**出借给马*20万元,同时也说明姜**一直称其与溢**司没有资金往来也不是事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马*出具的5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该50万元的构成情况,姜**陈述:其中11万元是羊毛衫加工费,9万元是汇入马*帐户的,30万元是现金交给马*的,借条是上述款项合并在一起后出具的。马*陈述:30万元是姜**入股溢洋公司后要求退回的投资款,溢洋公司转付给了马*,马*没有钱退,就出具了借条。另外的11万元,是傲**司与艺**司的加工费。剩余的9万元,是马*与姜**合办亚**司的款项,应当进行结算,其中的4万元,姜**转至马*帐户后,马*又转至姜**岳父杨**的帐户;另外5万元没有交付。

二审查明,2013年3月7日姜**从其个人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支取现金2.5万元,次日(3月8日)溢**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姜**银行卡账户转账2.5万元。后姜**于当日从该银行卡账户支取现金57.5万元转入溢**司账户。溢**司通过网上银行分别于同年3月16日转账5万元、3月29日转账20万元至姜**银行卡账户,合计25万元,溢**司尚应返还姜**32.5万元。

二审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溢**司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溢**司变更为逸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变更为吕**,股东由马*、陈*变更为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姜**提供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显示,2013年3月8日溢**司向姜**银行卡账户转账2.5万元,后姜**于当日从其银行卡上支取57.5万元转入溢**司账户。事后,溢**司于同年3月16日、3月29日分两次转账给姜**,合计25万元,实际仍占有姜**32.5万元。溢**司所述“收到姜**投资入股款57.5万元后,陆续退还27.5万元,剩余30万元已转付给马*”的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于“姜**与溢**司之间的讼争标的为30万元,该款实际已由溢**司转付马*,且经姜**与马*二人合意后,该款已成为2013年4月8日马*个人向姜**出具的借条所载50万元款项中的一部分,因此姜**与溢**司就2013年3月8日的汇款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足。

鉴于姜**2013年3月8日向溢**司账户转入57.5万元后,溢**司实际已返还姜**25万元,尚未返还的款项为32.5万元,而非30万元,故马*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姜**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姜**2013年2月5日曾从银行卡中支取现金10万元,当日以姜**名义存入溢**司10万元现金,该现金缴款单上的内容并不是姜**填写,与2013年3月8日姜**转入溢**司57.5万元现金缴款单上的字迹完全不一致,姜**所述其将款项交给马*后,由马*交给会计去银行存款,较为可信,也与客观事实相符。至于另外的20万元,姜**在原审中提供了其向潘**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故对姜**向马*出借30万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马*主张30万元已归还姜**,是根据姜**的指示要求,将款项汇给了姜**。但姜**、姜**对此均不予认可。对于11万元羊毛衫加工费,虽系傲**司与艺力公司之间的结欠款,但马*与姜**系该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在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含加工费,其自愿以个人名义作为借款向姜**承担偿还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9万元款项,姜**提供了银行卡对账单,证明曾分别转账5万元、4万元至马*账户,马*对收到9万元款项并无异议,只是辩称其与沈*另有经济往来,而借条中的5万元,姜**并没有实际交付;其收到姜**转账的4万元后,已转账给姜**的岳父杨**。本院认为,姜**所持有的50万元借条,是其与马*之间的债权凭证。马*虽提出部分借款未发生以及已经归还30万元等抗辩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借款的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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