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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新与被上诉人卫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了(2013)新孟*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靳*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卫**诉称,2008年7月25日,靳*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靳*新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靳*新辩称,一、卫**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卫**在靳*新的原笔迹上篡改为“柒万”和“70000”及下面的点,靳*新没有“万”字这种书写习惯,只有卫**才有,该借条不足以采信,坚决要求对该份借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三、该借条诉讼时效已超过2年,不能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卫**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靳*新向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卫**人民币柒万整(70000.)(用于刀具生意周转)”。因靳*新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庭审中,靳*新承认借条上“靳*新”为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卫**与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靳**辩称借条系复印件,但庭审中靳**承认借条中的“靳**”系本人所书写,从借条形式上明显可以分析该借条系原件。被告还辩称借条中的“万”字不是本人所写,“柒”“7”及“0000”也均有改动,坚决要求申请鉴定。法院认为,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有大写“柒万”和小写“70000”两种书写方式,两种书写方式金额相符合,借条中载明的金额部分,无明显改动,如改动要改动到金额一致,可能性不大。关于借条是否为靳**所写,法院认为即使借款金额不是靳**所写,靳**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也足以证明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故法院对靳**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该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债权人即卫**可以随时向靳**主张债权,故卫**主张诉讼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靳**未能按时还款,卫**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如下: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卫**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靳**负担(卫**同意该款由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靳*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靳*新在原审两次庭审中,均对卫**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来异议,并书面申请对该借条是否为原件以及相关数据是否有篡改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同意靳*新的鉴定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卫**辩称,靳**认为借条有篡改无事实依据,借条中金额大小写一致,无涂改现象。卫**提交给法院的借条系原件,凭借肉眼就能分辨出,借条上的字全是靳**所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靳*新坚持认为卫**向法院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是在改动了借款金额后复印形成的,申请对该借条是否系复印件及借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经询问卫**意见,卫**同意对该借条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锡**鉴定所对上述借条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所认为靳*新于2008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系原件,该借条上签名“靳*新”笔迹不是靳*新本人所写。卫**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称,靳*新在原审期间对自己的签名并未有异议,要求鉴定的内容是借条中的“柒万”的“万”字及“70000”中的四个“0”;鉴定报告中的样本没有经过质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没有全面客观的采用科学的鉴定方法,故申请对借条的全部内容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靳*新则不同意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二审中,靳**陈述提交的鉴定比对样本均系其本人所写。本院根据靳**提供的鉴定比对样本中《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的存根联,前往收款单位天津天**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查实该单位财务存有上述收据缴款人一联,且存根联与缴款人联系复写,内容一致。

二审中,本院针对卫**提出的上述异议,要求无**司法鉴定所作出释明。无**司法鉴定所答复称,本案的鉴定方法根据相关鉴定规范进行,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和公正,但对于卫**的补充鉴定申请,认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卫**为主张靳*新向其借款7万元,向法院提交了靳*新借款7万元的借条。因靳*新否认该借款事实,并申请对该借条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鉴定所对该借条是否为原件及借条上靳*新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无锡**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借条系原件,但借条上靳*新的签名非靳*新本人所写。卫**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足的反驳理由及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而无锡**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靳*新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孟*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卫玉俊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600元,由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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