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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下称:“射**商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花爱忠、万金海,被告射**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于1995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协储员。996年9月20日,原告被评为“优秀协储员”,受到单位的表彰,被告并以文件形式承诺对协储员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原告工资每月发放,具体数额以被告掌握的原始工资表为准。2008年,原告到达退休年龄,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4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退休后享受不到分文社会保障。自2009年4月起至205年5月23日止,原告年年月月向被告发出书面请求,可被告从不予答复。期间,原告还于2009年6月向射**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而未被受理。原告自2008年达到退休年龄被辞退后,一直要求被告给付退休费或者生活费至今,期间还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原告的权利还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现在的每一天都可以视为权利被侵害之日,其后一年内都可以申请仲裁。另外,追索养老保险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不受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也不是现时给付,而是将来法定应当给付的,并不因为时效问题而解除企业的法定义务。况且,原告一直在追讨,从未放弃过权利。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争议不当。为此,具状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款48930元(203年射阳县职工月平均工资3495元*4个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由被告按照医保待遇标准报支原告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射**商行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而是平等主体间的协作关系,被告的一切规章制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这里的协作关系是指原告为被告吸收多少存款,按照所吸收存款的数额,被告按照约定给予原告相应的提成,除此之外,双方之间无任何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注意到原告在诉状中提及了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但是上述规定和解释均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只是平等主体间的合作或协作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故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3、从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信函来看,已足以证明原告知道自己和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因为按照信函所说她是干到了60岁才被解聘,这个“聘”本身就不成立,如果存在“聘”,本案的原告就应当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客观上其所述的60岁解聘的问题是因为国家经济比较萧条,加之社会上成立了一些不法的担保机构,用高息向社会非法吸纳公众存款,相关公众为了谋取更大的利益,不愿意到法定机构进行储蓄,故而原告也失去了相应的市场。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平等主体间的协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于1995年4月到江苏省**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信用社”)担任协储员,信用社按照其吸纳存款的数额发放工资。1996年9月,徐**被表彰为“优秀协储员”。2008年春,原告徐**不在信用社工作。2008年9月,信用社改制为农商行。后原告徐**分别于2009年4月16日、2010年4月26日、2011年3月12日、2011年3月21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农商行邮寄函件,要求被告农商行支付生活补助费、养老金。2015年6月5日,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射劳人仲**(2015)第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根据徐**提供的信用社全县协储员大会材料《射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协储员业务核算办法》中载明:“……协储员,是经过村组推荐、信用社审查、聘请的具有一定政治素质、工作能力和群众基础不脱产的,以组织资金为主的代办人员。……协储员承办的业务以“承购包销”的形式为主……所谓“承购包销”,即协储员根据自己的承受能力,向信用社交存一定的抵押保证金后,在保证金额度内,向信用社领取“定额储蓄存单”进行吸储。保证金以协储员名存一年期储蓄存款,存单由信用社列账保管,存单到期计算本息(或存本付息)再转存一年,如协储终止,保证金全部退还协储员。……手续费按月计算,按季计发。根据月平均存款余额,乘手续费标准,得应计手续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储员根据信用社的委托,在信用社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存款业务,并向信用社收取手续费。在报酬上,信用社是根据协储员吸收存款的数额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并且信用社不承担协储员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故协储员与信用社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信用社没有为协储员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对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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