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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陆*、巢群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陆*、巢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新孟*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陆**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陆**诉称,陆*、巢群妹系夫妻。2013年4月,我偶遇王**,其自称是小河农行行长,做资金生意,如果亲友需要资金,我可以出借挣三分的月息,并承诺担保督促借款人归还本息,其从中拿一定的好处费。后王**告知我,其亲友陆*要借200万元周转,月息三分。2013年6月18日,我向陆*的卡上转了200万元,月息6万元。陆*仅支付了3个多月利息,王**拿了至少3万元好处费。后陆*不再支付利息也不还本金,而王**也回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巢群妹返还我借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被告辩称

陆*辩称,我不认识陆**,与其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200万元是王**的兄弟王**(音)还给我的。为了此事,新北公安局还找我核实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6月18日,陆**通过中**行向陆*账户转入200万元。关于该笔转账,陆**陈述是经案外人王**居间介绍,出借给陆*的200万元借款。陆*、巢群妹系夫妻关系。因催要该借款未果,陆**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陆**与陆*、巢群妹之前并不认识,也无任何往来。陆**承认,是王**联系其,声称小河有一个叫陆*的老板要向其借款200万元,其和陆*并未碰面。另外陆**陈述,除该笔借款外,王**另介绍其向王**、王**各出借200万元。后陆**得知王**是王**的女儿,王**是王**的姑姑,陆**认为几人涉嫌诈骗,曾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审第一次庭审后,陆**申请调取了常州市公安局河海派出所对陆*所做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该份笔录中,陆*陈述:“2013年1月,因朋友黄**介绍,我与王**相识。当时,王**想通过黄**向我借款200万元。我本人从事资金拆借。2013年2月6日,黄**带我到孟河镇常**械有限公司,王**向我出示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表示营业执照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是其父亲。我要求由王**出具借条才肯出借。后王**到公司出具了借条,并注明将款项打入王**农行卡。出具借条后,我联系徐**向王**账户打入200万元。后我向王**催要借款,王**于2013年6月18日还款(即本案诉争的200万元转账)。”所调材料附有王**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013年2月6日徐**交通银行账户打款200万元至王**农行账户明细复印件、常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陆*在公安机关签字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另外,陆**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一张落款人为“王**”的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陆**人民币陆佰万元正。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陆**所举中**行转账凭证、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合同的成立要求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本案中,陆**要求陆*、巢群妹返还借款的前提是要证明其与陆*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然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陆**与陆*之间并没有直接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而假使按陆**认为的,陆*系委托王**作为居间人介绍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则陆**一方面需提交证据证明王**有受陆*的委托,为陆**与陆*之间订立借款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另一方面仍需证明陆**与陆*之间最终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因庭审中陆**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以上待证事实,而陆*在庭审中也否认其委托王**向陆**借款。故对陆**提出的,其与陆*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涉及诈骗案,我被诈骗一案已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立案,案号为[新公(城)立告字(2014)5691号],犯罪嫌疑人王**于2015年6月16日才归案,该刑事案件和王**的供述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认定。根据民诉法第150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原审判决是2015年6月15日寄出的,没有刑事案件的结论尤其是没有王**的供述作为判决依据,其判决可能是错误的。而被上诉人的陈述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因此,上诉人希望等到公安局将案件查清后再说。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巢群妹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陆烨口头辩称,我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在新北公安局报案了,公安局也找我们做了相关笔录。本案所涉的200万元是王**、王**兄妹两人欠我钱后通过陆**还给我们的。王**兄妹两人用什么人的卡还我钱我不清楚。而且当时上诉人找王**要这个钱的时候,公安也出动了,新闻记者也都到场了,也说明我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向我借钱时的借条我把复印件交给公安了,因为王**把钱还清后我就把借条原件还给了王**,所以我没有原件,只能把复印件交给公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合同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且须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本案中,陆**起诉认为其与陆*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陆*、巢群妹夫妻共同归还借款,其依法应对双方产生该借款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本案证据看,陆**虽持有其通过转帐方式汇入陆*帐户20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据,但双方又一致认可此前两人并不认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此显然表明双方就该笔款项的交接缺乏事前磋商,不能视为已达成借款的合意。而陆**述称该笔款项是其通过王**居间介绍出借给陆*的,但其又未能提供王**受当事人委托为双方设立借款关系提供媒介服务的依据,故陆**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尚缺乏充分证据支持。陆*虽认可收到上述200万款项,但其对该款性质和用途的陈述明显与陆**所述相左,其在庭审中否认该款系其委托王**向陆**所借,而是认为该款是王**通过陆**向其归还的其它欠款,该陈述能与原审法院根据陆**的申请到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内容相印证。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陆*已将其通过王**与他人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的原因及过程事实叙明,并为此提交了相关依据,表明其与陆**之间实际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对此,陆**并无相反证据否定或反驳,故陆**仅凭银行转帐凭据并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尽管公安机关已就王**涉嫌诈骗一案立案审查,但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已足可认定陆**所诉借款事实缺乏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故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不构成实质性影响,陆**以此要求二审中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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