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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胡**、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高**因与被上诉人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坛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姚**诉称,胡**因承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1日向姚**借款2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高**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只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款到期后经姚**催要,胡**、高**未能还款。姚**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胡**、高**要求归还借款,后胡**、高**同意先归还部分借款,要求姚**撤诉,姚**撤诉后胡**、高**依然分文未付。姚**无奈只能将胡**、高**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胡**立即归还借款220万元,支付利息61.6万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31日),同时承担2013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高**承担上述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胡**、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胡**辩称,姚**未将220万元交付给胡**,因此胡**无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姚**的诉讼请求。

高**辩称,胡**未收到220万元的借款,姚**和胡**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高**无需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胡**收到了220万元的借款,因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姚**也未要求高**承担保证责任,所以高**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胡**于2011年7月1日向姚**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有胡**借到姚**人民币(现金):贰佰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不还,将按月支付%的违约金及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损失。借款人:胡**,身份证号:××,担保人:高**,身份证号:××,2011年7月1日。”经姚**催要,胡**、高**未归还借款。姚**于2013年8月将胡**、高**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姚**于2012年4月23日至原审法院起诉胡**、高**,要求胡**、高**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迟延履行经济损失9.62万元。后姚**于2012年5月17日申请撤回对胡**、高**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坛民调初字第028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原审诉讼中,姚**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按月息1分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诉讼中,胡**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当时说是凑钱之后从银行打到我卡上,至今没有看到有钱到账,借条我也打过电话给周*问借条的事情,周*说借条撕掉了,我也就没有再说了。”,“借条写完之后,把钱打到卡上。”。

上述事实,有姚**、胡**、高**的陈述,姚**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姚**是否履行出借220万元借款的义务;二是姚**与胡**是否约定利息。三是高**是否免除保证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姚**是否履行出借220万元借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姚**向法庭提供了由胡**、高**出具的借条证明姚**向胡**以现金的方式出借了220万元借款。胡**抗辩称未收到该借款,借条没有收回是因为胡**听周*说借条撕掉了。原审法院认为,一、胡**未就该反驳意见提供相应证据,故不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二、假设告胡**未收到借款,但是其在未收到22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仅凭周*告诉他借条已撕毁就不再向姚**要求收回借条,这有悖于常理,严重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三、胡**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通过银行打卡方式交付借款,假设胡**所说成立,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借条手写部分是其本人书写,在其本人书写的“贰佰贰拾”前就明确注明“(现金)”,按照常理,其在书写借条时看到注明的是“现金”,而不是双方约定的银行打卡,常人应该当即提出疑问,但是其没有提出,反而在借条上签字且之后未将借条收回,这有悖于常理。故胡**所作陈述,采信度低。综合以上三点分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审法院认定姚**履行了向胡**出借220万元借款的义务。姚**与胡**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姚**有权要求胡**归还220万元借款。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姚**与胡**是否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姚**陈述双方仅是口头约定了利息,胡**对此予以否认。故姚**主张借期2个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姚**主张自2011年9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视为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姚**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高**是否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高**与姚**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高**与姚**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姚**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高**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证人周*的证言,姚**于2012年春节(公历2012年1月23日)前要求高**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姚**能够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高**承担保证责任。故高**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姚**要求高**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姚**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并以22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高**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姚**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高**不服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无视双方当庭陈述,凭借条上“现金”两字就认定姚**将220万元借给了胡**,对事实认定完全错误。1、一审双方当庭陈述证明,借条是姚**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的措辞并不能反映实际情况。2、上诉人不是法律、文字方面的专家,加之姚**承诺将220万打到胡**银行卡上,上诉人认为姚**没有给钱不会说给过钱,所以就在姚**事先打好的借条上签了字,因此事实是姚**没有把220万现金交给过胡**,不能凭借条上“现金”两字就认定姚**将220万借给了胡**。二、一审无视姚**、周*自相矛盾、不合常理的当庭陈述,以所谓的常理认定姚**履行了向胡**出借220万元借款的义务完全错误。两次庭审被上诉人的举证恰恰证明姚**没有将220万元现金交给胡**,姚**与周*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不合常理。三、一审仅凭周*的说辞就判决高**承担连带责任完全错误。四、姚**没有将借款支付给胡**的原因是:1、借款利息是多少姚**和胡**最终没能商定;2、姚**对高**的实力和信用不了解,因此对高**做担保人不放心;3、姚**是退休后返聘到私人医院的工薪阶层,虽然为了赚取利息同意借钱给胡**,但因其能力有限,最终没有筹到220万现金。五、借条上的“借到”两字不能证明胡**已经拿到了借款。从姚**及周*的陈述看,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没有看到现金,也不知道姚**是否带来了现金,借条上的“借到”两字不能证明胡**已经拿到了借款。六、姚**2012年起诉又撤诉不能证明他借给过胡**220万元。1、对于姚**2012年起诉又撤诉一事上诉人并不知晓;2、一审判决没有说明姚**2012年撤诉的原因;3、姚**在一审中始终没有就2012年他起诉又撤诉举证证明。七、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足以证明其诉求的证据。一审中,除了借条外,被上诉人始终没能提交其他证据,也没能提交2011年7月1日以后他与上诉人通讯的记录,因此姚**从来没有要求过胡**归还借款,更没有要求过高**承担保证责任,按常理可以断定,姚**根本没有借给过胡**任何钱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钱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姚**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第一,关于胡**的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姚**持有胡**出具的借条向胡**主张权利,因胡**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姚**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或者其与姚**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并未生效,故胡**在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关于高**的上诉。姚**在原审诉讼中,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姚**于2012年春节(公历2012年1月23日)前要求高**承担保证责任,即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高**承担保证责任。而高**在诉讼中却未能证明自己可免除保证责任。同理,高**在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胡**、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8元,由胡**、高**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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