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江苏华**限公司、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周**、钱*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钱*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钱甫来系雇佣关系,被告钱甫来与被告周**共同在被告江苏华**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分别从事瓦工和木工工作,原告长期在被告钱甫来后面从事杂工工作,日工资为80元/天。被告江苏华**限公司承建姜堰区人民公园改造一期工程。2013年9月12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周**因人员紧张向被告钱甫来借用人手,被告钱甫来遂安排原告去帮忙,被告周**安排原告收木方,原告在一层脚手架上收木方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距离地面4米高处坠落后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泰州**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胸椎脊髓损伤(T1、T3)伴截瘫、左肩胛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原告在医院进行了手术并住院治疗212天后好转出院,被告江苏华**限公司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偿。原告之伤经法院委托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引起的损失合计617391.6元,其中医疗费97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69880元(出院后5年),误工费24560元,残疾赔偿金1750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受钱*来雇佣,后在帮助被告周**工作时受伤,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是因从二楼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97843元均由我方垫付,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为100天/天,对于护理期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钱*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但原告是给被告周**收木方过程中受伤的,我作为介绍人没有过错,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周**辩称:原告并非我向钱*来借用过来工作的。当天早上四五点钟,被告钱*来打电话给我,称其工地上多了两个人,想把两个人安排到我工地上去,我也同意了。后来这两个工人早上五点多就到了工地上班,而原告王**是上午八点多才去的,我当时并不在工地,也没有安排其工作,原告跌伤时我也不在工地上,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诉称的相关赔偿数额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来、周**系被告江苏华**限公司的瓦工工头和木工工头,原告王**系被告钱*来长期雇佣的工人。2013年9月1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王**按照被告钱*来的指示来到被告周**在姜堰区人民公园改造工程的工地上工作,到达工地后按照被告周**之妻的指示从事收木方的工作。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收木方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后被送住泰州**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胸椎脊髓损伤(T2、T3)伴截瘫,左肩胛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原告经住院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计住院212天,被告江苏华**限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97843元。后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7月16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对相关情况陈述的录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钱甫来系雇佣关系,原告接受被告钱甫来的指示到被告周**的工地上工作,受周**之妻的安排从事收木方的工作,与被告周**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钱甫来、周**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江**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周**施工,应当与被告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212天及出院后5年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2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10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2天×100元/天×2)+(5年×365天/年×100元/天)u003d224900元。原告出生于1946年7月24日,至评残日2014年7月17日时为67周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0-7)×90%u003d175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天×20元/天u003d424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u003d1800元、误工费307天×80元/天u003d24560元、交通费为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0元、鉴定费156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4900元,误工费24560元,残疾赔偿金17500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74568.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用97843元的部分,因被告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周**未尽到安全生产保护义务而受伤,原告对此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钱甫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合计474568.6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钱甫来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4元,依法减半收取4987元,由原告王**负担778元,被告周**、钱**、江苏华**限公司负担4209元(原告已预交,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74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