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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顾*与被上诉人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的委托代理人曹纯钢,被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案外人汪*、汪**作为甲方与乙方顾*、顾*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的南京华**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同年9月13日,陆**向顾*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陆**(身份证号:××)承诺,在取得顾*与汪*等股权转让款350万元后3日内,自愿拿出200万元交给顾*作为南京华**设公司股权转让之日前或有债务的担保。如华**司在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没有承担债务,顾*应将200万元还给本人;如华**司承担了有关债务,顾*可以就承担的债务数额在200万元内予以扣除,直至扣尽。特此承诺。承诺人:陆**”。

2012年9月18日,陆**通过其持有的招商银行62×××73帐号向顾*汇款200万元。同日,顾*在上述承诺书下侧书写收条,载明:“本人已收到此款项现金贰佰万元正,特此证明!收款人:顾*”。

2014年9月18日,顾*在上述承诺书下侧再次写到:“双方协商,此款项延至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后因顾*未能按时支付上述200万元,故陆*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顾*返还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庭审中,顾*辩称陆**在其与汪*的股权转让活动中系汪*的授权代理人,陆**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是代理汪*所做的承诺,保证金亦是汪*的股权转让所得款项,故该承诺并非陆**本人意思。顾*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2份,其中,2012年6月2日的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为南京华**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被委托人为陆**;委托事项为全权代理本公司与南京南**限公司股权并购中的相关事宜,其权限等同于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20日的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为汪*,受托人为陆**,委托事项为委托陆**办理南京市**有限公司转让事项;授权范围为南京市**有限公司转让一切事宜(包括合同签订以及相关手续);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陆**持有的62×××73账户在2012年9月18日分别收入200万元及20万元,付款人为顾*;同日,该账户支出200万元,收款人为顾*。顾*称该账户系其与汪*股权就转让交易款项收付特别约定的账户,顾*在9月18日分两次向该账户支付的220万元系支付给汪*的股权转让款,故通过该账户回付给顾*的200万元保证金也是汪*支付的,并非陆**向其支付。

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2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6月2日的委托书是就华**司与南**司之间股权转让事宜的委托,与本案无关;同年6月20日的委托书虽授权范围为华**司转让的一切事宜,但实际上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协议书均是由汪*本人与顾*签订,陆**并未从事协议签订及其他履约手续;且结合承诺书可以看到陆**是对公司债务进行担保,并非公司转让的事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9月18日,顾*确实转给汪*股权转让款220万元,但是该款项进了其的账户,因为汪*要还其的钱,所以该款项也已归其所有。陆**通过该账户支付给顾*的200万元系陆**支付的保证金。

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对证人汪*进行询问并制作谈话笔录,汪*称:“陆**是我女婿,2012年左右我承包的工程资金周转出现困难,陆**将住房变卖并把房款借给我。我就想到委托陆**来转让华**司的股份,用我的股份转让款来还他借给我的房款。我当时授权给陆**处理转让事宜,该我签署的合同我签署。股权转让我听说500万元,具体多少钱我没有经手,卖多少我也是给陆**的。我不知道陆**提供给顾*200万元保证金的事情,我只是授权他去负责股权转让的事宜,没有授权他去谈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关于他和顾*之间签订的什么承诺书我不予认可,与我无关”。陆**对于上述证言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证言能印证是陆**向顾*进行的担保承诺,并支付了200万元给顾*。汪*认可股权转让的款项都是归还给陆**的房款及借款,且汪*对于承诺的事情并不清楚,也未授权陆**进行,所以承诺书是陆**以个人名义向顾*作出,与汪*无关。如果汪*本人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明确,无需另行单独签订这份承诺书,也无需将股权转让款打入陆**帐户后再返还。顾*对于上述证言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汪*与陆**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大多是孤证,不能采信。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陆**在2012年9月13日以本人名义向顾*出具承诺书并按约从自有账户向顾*支付200万元,顾*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该承诺书约定的从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即截止2014年9月13日,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让的南京华**有限公司已承担了相关债务,故应当按约将200万元返还陆**。后经双方协商,陆**同意顾*迟延给付上述款项至2014年10月31日,视为双方对给付期限的变更,顾*逾期仍未给付构成违约,陆**据此要求顾*返还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顾*辩称陆**系作为汪*的代理人出具的承诺书,应当由汪*主张相关权利。法院认为,该承诺书首行处书写的系“本人陆**及身份证号”,落款处签署的“承诺人陆**”均能够明确该承诺书系陆**作出,且承诺书约定的200万元亦是从陆**持有的本人账户汇出也能与此相印证;同时汪*也明确表示陆**的承诺行为既未得到其事先授权也未经过事后追认,故顾*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20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800元,均由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程序违法,遗漏诉讼主体,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讼争的200万元事实上是股权转让款,陆*禀系汪*的代理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陆*禀出具的承诺书不是保证合同,双方之间也不成立合同关系,承诺书实质是对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第3条的再次约定,本案不存在保证金的事实,本身就是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完毕,系汪*授权陆*禀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交还给顾*的;原审遗漏了应该参加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汪*、汪**、顾*,汪*作为证人出具的证言不应被采信;顾*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50万元,原审法院未查清陆*禀转账给顾*的200万元到底是陆*禀自己的资金还是股权转让款,也不存在汪*用股权转让款归还陆*禀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禀辩称: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是其自愿为华懋市**限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在两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两年内没有承担的,其有权将案涉款项收回;承诺书系其本人出具,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9月13日,2014年9月18日顾*已经确认案涉200万元延迟至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汪*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然委托其处理转让股权事宜,并未授权其对于公司债务进行担保,且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全部由汪*本人签署,承诺书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并非汪*的意思表示;认可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为500万元(实际收到496万元),案涉200万元是从陆*禀的账户转入顾*的账户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汪*、汪**与顾*、顾*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数额为500万元,支付方式是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第一期费用为150万元于双方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二期费用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150万元,第三期费用在合同签订满两年后支付200万元。在汪*与顾*于2012年9月13日签署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为350万元,于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另顾*在二审中陈述其在合同约定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外另支付了50万元现金,用于找人、通关系,并称案涉2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如果要返还也应当返还给汪*和汪**。

二审中,顾*提交了汪**、汪*与顾*、顾*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如因债务问题使顾*、顾*承担了法律责任,顾*、顾*有权向汪*、汪**追偿,也可以从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顾*另提交汪*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还欠汪*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陆**对于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已经推翻前述协议的约定。另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时,由陆**出具了150万元的收条。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陆**出具案涉承诺书系其本人作出承诺还是代表汪*作出承诺?二、陆**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否需要追加汪*等人为诉讼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认为陆**出具案涉承诺书系代表汪*作出承诺,但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尚不能证明陆**受托事项包括了为南京华**有限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提供担保。案涉承诺书明确载明系以陆**本人名义出具,案涉款项亦系从陆**账户打入顾*账户,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案涉承诺书系陆**以其本人名义出具而非代表汪*作出并无不当,兼之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让的南京华**有限公司已在陆**承诺的两年内承担了相关债务,故其应当按约将案涉200万元返还陆**。对于上诉人顾*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案涉承诺书系陆**以其本人名义出具,其按照承诺书上顾*签注的内容,向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陆**对其主张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鉴于顾*亦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案涉200万元系未支付完毕的股权转让款,其认为应当追加汪*等人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于上诉人顾*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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