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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凌*、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凌*、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保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凌*驾驶车牌号为苏M×××××号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新桥镇三太村后五圩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新桥镇三太村后五圩与青龙圩路口时,其车与由南向西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额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少量硬模外血肿,左侧中颅窝骨折,外伤性气颅,左颞骨骨折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6420.28元,其中医疗费112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计算13天)、护理费10300元(100元/天计算90天,其中住院期间共计13天由2人护理)、营养费1200元(2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25200元(120元/天计算210天)、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4元。事发后被告凌*仅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凌*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凌*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3000元,此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凌*按责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凌*同意承担一半,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赔偿金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伙食费179元。营养费,同意按照15元/天计算60天,认可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18元/计算13天,认可234元。根据原告伤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不需要两人护理,故护理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65元/天、出院后55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因原告伤情较轻,故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误工期限同意按照5个月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同意按照2600元/月计算5个月。原告与被告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社会组织,其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凌*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沿靖江市新桥镇三太村后五圩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新桥镇三太村后五圩与青龙圩路口时,其车与由南向西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6日,原告伤情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额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少量硬模外血肿,左侧中颅窝骨折,外伤性气颅,左颞骨骨折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审理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29916元无异议。

另查明: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票据、费用明细、CT诊断报告单、医疗证明书、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肇事车辆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所驾车辆类型,确定由被告凌*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等,可以作为确定该损失的依据。其中伙食费与治疗伤情无关,应予扣除。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标准,现被告同意按照26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确定。被告虽认为原告伤情较轻,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偏长,住院期间亦不需要2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护理、营养期均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而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不计入保险赔偿范围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21.28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824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200元、××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2411.28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69956元,余额2455.28元由被告凌*承担60%即1473元。鉴于被告凌*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为避免讼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内直接扣减1473元后支付给被告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的损失72411.2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69956元;由被告凌*赔偿1473元(已履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68429元,给付被告凌*1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鉴定费2344元,合2769元,由原告负担1108元,被告凌*负担1661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凌*于判决生效后15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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