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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马**、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马**、张**、彭**、李*、杨**、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五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保险五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李*、杨**、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4月27日,张**驾驶苏A×××××小型客车(搭乘徐**、胡**、王**、张*)沿杭*高速由保山往大理方向行驶至杭*高速K257+100米初时,遇同向前方李**停放于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车辆云A×××××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李**和苏A×××××小型客车驾驶员张**及搭乘人员徐**、胡**、王**、张*死亡。本案原告张**死者张*之子。另查,车辆云A×××××在人寿保险五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474787元(其中医药费135元、死亡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万元、住宿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认可,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在云南处理事故时,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要求原告返还。二被告放弃在保险法规定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张**死亡应获得的保险赔偿部分,对张**其余财产不放弃继承。

被告彭**、李*、杨**、李**、李*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1、李**驾驶的云A×××××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李**是农民,除云A×××××货车和生活用品外,李**没有其他的财产,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李**死亡,云A×××××号货车已卖掉偿还买车的债务,李**没有遗留财产,现家有两个老人和两个儿女需要赡养和抚养,已陷入经济困难,因没有继承到李**遗产,故没有义务为李**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张**超速驾车是导致李**死亡和其他人死亡的根本原因,因此,张**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4、对于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被告认为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相吻合,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酌情认定。

被告人寿保险五华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云A×××××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下称商业三责险)。在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预付通知书,已将所有赔款合计29万元,在2015年4月29日汇给了该大队,因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系超载,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扣除10%,即2万元,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张**驾驶其所有的苏A×××××小型客车(搭乘徐**、胡**、王**、张*)沿杭*高速由云南保山往大理方向行驶,10时48分许行至杭*高速K257+100米处时,遇同向前方李**驾驶云A×××××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该路段后,停放于行车道与应急道内,李**下车走至云A×××××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部查看车辆情况,张**驾驶苏A×××××号车超速(该路段限速100公里/小时,该车碰撞时的瞬时速度约为114公里/小时)且未采取制动措施的状态下,车右侧前部与李**相撞后,车辆正前部又与停放的云A×××××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车驾驶人张**、乘车人徐**、胡**、王**、张*及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10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所出大保公交认字(2015)第5329339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记载:云A×××××车辆核定载质量19500KG,实载22280KG;事故成因分析:1、在同向前方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内停放有云A×××××号车(驾驶人李**下车走至停放的云A×××××车右后部查看车辆情况)的情况下,张**驾驶苏A×××××号车在超速(该路段限速100公里/小时,该车碰撞时的瞬时速度约为114公里/小时),且未采取制动措施的状态下,车右侧前部与李**相撞后,车辆正前部又与停放的云A×××××车尾部发生相撞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李**驾驶云A×××××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其所驾车在非无法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内(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高速公路沿车辆顺行方向右侧的路肩、停车车道和紧急停靠带为应急车道),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最终认定: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胡**、王**、张*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李**系云A×××××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五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9500KG,事故发生时实载为22280KG。双方在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第九条第二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的次日,被告人寿保险五华区支公司收到交警部门发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通知书后,立即给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转账29万元(未含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和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随后原告以及其他死者徐**、胡**、王**、张**家属各获得了其中24498.5元(丧葬费),现还剩余167507.5元(该款已在本院账户)。2015年4月29日,原告张*收到被告张**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

再查明,死者张**于1947年3月4日,原告张**与前妻所生之子,张联死前系单身,其父母已去世。被告马**、张**妻子和儿子,张**父母已去世。被告李*、杨**父母,被告彭丽芬系李绍武妻子,双方共育有李**、李*两个子女。

庭审期间,被告马**、张**表示不放弃对张**财产的继承权,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张**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火化证、户籍证明、收条、行驶证、驾驶证、转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张*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张*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肇事车辆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五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五华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而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9500KG,但事故发生时该车实载为22280KG,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五华区支公司要求当在责任限额内扣除10%,即2万元的抗辩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人寿保险五华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302000元(含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死者张**负主责,死者李**负次责,且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故本院认定死者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李**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1、医药费。原告主张135元,并向本院提交医药费票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2152元(34346元/年×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亲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虽只提供了2015年5月1日飞回南京的机票,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票据,但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在云南,而死者亲属均在南京,这部分费用均不可避免,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0元的主张,酌定支持住宿费800元、误工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3887元。

死者张**应承担331626.4元[(473887-135元)×70%],被告马**、张**在继承张**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张**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暂未主张丧葬费,故有关丧葬费事宜未在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张**该请求不予理涉。

死者李**应承担142260.6元[(473887-135元)×30%)+135]。因云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已用尽,该车商业三责险还剩余167507.5元,该款应平均分配给死者徐**、胡**、王**、张*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故被告人寿保险五华区支公司承担赔偿款42011.87元(167507.5元/4+135元医疗费),李**承担赔偿款100248.73元(142260.6元-42011.87元),被告李*、杨**、彭**、李**、李*在继承李**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张**应承担的赔偿款331626.4元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人寿保险五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2011.87元。

三、被告李*、杨**、彭**、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李**应承担的赔偿款100248.73元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马**、张**负担1731.1元,被告李*、杨**、彭**、李**、李*负担74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3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南京**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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