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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110000元、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2014年7月3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洪县金锁镇固河村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撞到右侧石墩导致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队查证原告没有酒后驾驶,并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险,被告工作人员到场进行拍照,并将车辆拖至修理厂,但至今没有定损。后原告请求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车损价格为4804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到拒绝。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804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98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分公司辩称:1、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以及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2、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对方车辆无责,但是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无责的财产损失限额是100元,故车损险应当扣除100元。3、被告仅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000元,且原告应提供发票证实其损失数额及真实行性,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另,如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则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961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2014年7月3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洪县金锁镇固河村时,因避让对方车辆撞到右侧石墩,造成苏A×××××轿车损坏。后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2014年8月21日,原告单方委托泗洪**证中心对苏A×××××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部件损失金额为4804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原告将车辆拖到泗洪县中升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48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苏A×××××轿车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是否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投保的车辆,经过修理后实际支付修理费48000元,并提供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予以印证。被告虽然抗辩称仅认可25000元,但未能提供定损报告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提出希望对车辆修理价格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故对原告陈述的实际支付修理费4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从车损险中扣除交强险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7900元(48000元-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险赔偿金47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5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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