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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周**、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周**、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开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周**,被告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周**驾驶苏A×××××号小客车在板仓街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2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主次责任划分,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周**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12月4日7时10分,被告周**驾驶苏A×××××号小轿车在板仓街与原告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马*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周**疏于观察,马*未靠右侧通行,故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至南京**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前臂外伤,于2014年12月11日行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前臂外伤。

三、2015年6月3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1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马*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

四、被告周**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车主为周**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2525.5元,证据为门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休假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太**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发票中有20元由医保中心支付,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休假证明书只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休假期过长。周**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意见同太**分公司。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13天,每天20元,证据为出院记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13天,每天18元。

三、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90天,每天12元。

四、护理费72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8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90天,每天50元。

五、误工费15000元,误工期限6个月,每月2500元,证据为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书、2张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表和鉴定意见书,原告陈述,其工资通过2张银行卡发放,每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可误工期限5个月,误工费标准请法院酌定。

六、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认定,如果构成九级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如果构成九级伤残,按主次责任,7000元较为合适。

八、鉴定费296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周**的质证意见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九、交通费6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300元。

十、电动车费用1694元,包括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停车费94元,证据为维修发票、停车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电动车损失1600元,其他不认可。

被告周**提出其垫付了医疗费9697.4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3张、医疗费清单1份,总额为19807.3元,其中太**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109.9元,周**支付了969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太**分公司对此无异议。

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休假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维修发票、停车发票、医疗费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在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部分,应由周**赔偿。同时,因原告对事故也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系机动车驾驶人,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考虑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控制能力及所负的注意义务的不同,减轻的责任份额以20%为宜(交强险部分除外)。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5.5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中有20元系医保中心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但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2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18元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8元/天=234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90天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2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15元为宜,故营养费为90天×15元/天=135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8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住院期间以每天80元为宜,出院期间以每天50元为宜,故护理费为13天×80元/天+77天×50元/天=489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时间工资收入为68906.86元,在误工期限6个月内,原告工资收入为25365.86元,故误工费为68906.86元÷12个月×6个月-25365.86元=9087.57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以7200元为宜。

关于鉴定费,原告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太**分公司不应赔偿,应由被告周**赔偿。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及路程,酌定为300元。

关于电动车损失1694元,原告主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垫付的医疗费9697.4元、被告太**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另外支付的医疗费109.9元,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原告与太**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太**分公司要求被告周**承担原告医疗费的10%即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太**分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890元、误工费9087.57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鉴定费296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694元,合计187432.37元。以上损失,由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69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222.7元,由周**赔偿原告2368元。因太**分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故太**分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61916.7元。因周**已经支付了9697.4,扣除周**应赔偿原告的2368元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0元后,剩余6999.4元应由原告退还给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161916.7元,扣除原告返回被告周**的6999.4元,被告太**分公司实际给付原告马*的赔偿款为154917.3元,并将扣除的6999.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为413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周**负担330元(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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