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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范**、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范**、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顺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范**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三茅镇联丰港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和村道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朱*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朱*顺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范**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0681.8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其为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原告现金65000元、医疗费11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⒉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除无医嘱用药及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及扶养费依据不足。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94922(取整),请求优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范*荣持C1证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三茅镇联丰港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和村道路路口左转弯时,观察疏忽,与原告朱**驾驶的沿联丰港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扬中088508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支付医疗费159116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94922元,被告范*荣支付原告75118元。经鉴定,原告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左胫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44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经评估,原告车损价格为1380元、评估费100元。事发前,原告月工资收入3400元。原告之母陈**出生于1943年12月10日,原告有成年兄妹三人。

另查明,被告范**所有的苏L×××××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车损评估报告书、第三人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被告范**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朱**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⒈医疗费159116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⒊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⒋误工费16272元(144天×113元/天)、⒌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⒍残疾赔偿金144253元(34346元/年×20年×21%)、⒎精神抚慰金10000元、⒏交通费600元、⒐扶养费14790元(23476元/年×9年÷3×21%)、⒑财产损失、评估费1480元,以上合计35875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未有医嘱属自行购买部分,本院予以核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扶养费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交工资表、误工减少证明以证其误工主张,其因车祸致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赔偿扶养费,被告此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可赔偿的总损失358751元,不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58751元,其中赔偿原告188711元,返还被告范**75118元,支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949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188711+4580)=193291元;

二、被告中国平**镇江中心支公司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94922元;

三、被告中国平**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范**(75118-4580)=7053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范**负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付款中核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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