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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被告王**、金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王**、金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为归还佳**公司拖欠江**行的贷款,二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利息为9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650万元,但还的是97.5万元利息和部分本金。经结算两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了97.5万元的借条1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还款期到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7.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3%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佳**公司辩称,佳**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是事实,但已将该650万元本金还清,97.5万元是利息,因该借款到期后无力支付利息,故向原告出具了97.5万的借条;借款人是佳**公司,王**是其法定代表人,不是借款人;该借款利息过高,不应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佳**公司为归还拖欠的银行贷款,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0月8日,利息为97.5万元(按本金650万元、月利率9%、借期50天计算所得)。2014年10月8日该借款到期后,佳**公司将该650万汇入第三人账户,原告将该650万元借条退还给佳**司,同时佳**司向原告出具了97.5万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蒋**现金人民币玖拾柒拾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处有王**的签字和佳**公司的印章。原、被告双方未在该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因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佳**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王**系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是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条中97.5万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2014年8月18日,佳**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97.5万元,该借款到期后,佳**公司按约归还了650万元借款,原告将650万元本金的借条退还给了佳**公司,可以认定佳**公司已归还的650万元属于本金,佳**公司尚欠约定的97.5万元利息未付,且在同日佳**公司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是97.5万,与650万借款本金的利息数额一致,故可以认定该借条中97.5万借款属于65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非本金,原告主张按97.5万本金计算利息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月利率9%利息计算过高不应保护,因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提出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笔借款用途是为了偿还佳**公司拖欠的银行贷款,且佳**公司已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盖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是佳**公司,王**作为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是代表行为,王**不是该借款的借款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蒋**利息人民币196452元(按本金650万元、年利率22.4%、借期50天计算)。

二、驳回原告蒋**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500元,由原告负担10780元,被告**公司负担77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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