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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王**、金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王**、金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二被告为支付佳**公司所欠税款,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还款期到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3%月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佳**公司辩称,佳**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是事实,但王**是法定代表人,不是借款人;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佳**公司为缴纳拖欠的税款,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1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蒋**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人处有王**的签字和佳**公司的印章。原、被告双方未在该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2014年10月3日,原告向王**要求归还借款,因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佳**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王**系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是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凭条,及原告、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由被告**公司盖章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因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和利率做出明确约定,且佳**公司也否认就借款期限和利率做出口头约定,故应当认定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和利率做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出具借条之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3%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自权利主张之日起即从2014年10月3日起,向佳**公司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王**提出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笔借款用途是为了偿还佳**公司拖欠的税款,且佳**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盖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是佳**公司,王**作为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是代表行为,王**不是该借款的借款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8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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