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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周**、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朱**、中国太平洋**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郭勒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蔡**、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太平**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蕾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周**驾驶苏C号车在浦口区东路路口行驶时,碰撞原告驾驶的苏A号车,致两车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C号车辆车主为朱**,归被告2所有,并在被告3处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6713.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事故责任与划分无异议,我方在被3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三责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有本案原告及另案许*两位伤者,我方为两位伤者一共垫付101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额法院核定,我方垫付的538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标准认可18元/日,期限认可14日;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认可12元/天,期限认可60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日,期限认可60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分认可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同质证意见。对第三人垫付费用认可。

被告太平洋**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车辆违反规定,依据商业险条款第20条,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于保险期限无异议。因为本事故涉及到两位伤者,依据合同约定20、21条,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应当不超过4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标准认可18元/日,期限认可14日;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认可12元/日,期限认可60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日,期限认可60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因为2014年10月22日原告户口簿记载仍然是无业状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分认可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第三人垫付费用认可。

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述称,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4年1月2日向我方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共计6868.0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周**驾驶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核载:2500kg,实载34650kg)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浦**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临近天华东路滨江二路路口时,发现已进入路口内快到路口中心的由周**驾驶的沿滨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周**因车速较快、措施不当,车头左前侧碰撞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并将其由北向南推行50多米,造成周**受伤,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承担次要责任、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口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多发肋骨骨折、皮**、右手多发性软组织裂伤伴肌腱损伤、右掌骨骨折。住院15天。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7日,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4)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车祸外伤致右侧4-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周**外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用去鉴定费用5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为原告垫付了538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6868.07元。

另查明,被告朱**与被告周**系朋友关系,被告朱**系苏C号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周**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苏C号车辆已在太平洋**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再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许*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已明确表示其放弃交强险内的赔偿份额。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控制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苏C号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太平洋**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对原告周**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周**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周**、朱**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中,被告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超载,车辆超载情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太平洋**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享有10%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周**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分别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产生的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20091.77元。被告太平**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

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周**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伤残,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以60日,结合本地区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15元每天,则营养费为900元。

4、护理费。周**主张护理费4200元,并提供出院记录证明周**住院治疗15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结合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为70元每天,出院后为60元每天。据此,周**的护理费共计为3750元。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周**主张其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费9000元,原告仅提交误工证明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4890元。

6、残疾赔偿金。周**因本起事故导致致右侧4-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周**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周**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因本起事故导致致右侧4-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周**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98887.77元。

因原告明确其放弃在交强险限额的赔偿份额,故被告太平洋**心支公司不再在交强险赔偿。因该起事故中,被告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损失98887.77元由被告太平洋**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2293元{98887.77元*70%*(1-10%)}元;被告周**赔付原告6928.4元(98887.77元*70%-62293元),被告周**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为原告垫付6868.07元医疗费,此款从太平洋**心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6868.07元给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故被告太平洋**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周**55424.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洋**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55424.93元;

二、被告太平洋**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紫金财产**限公司6868.07元

三、被告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6928.4元(扣除被告周*生垫付的5380元,被告周*生应实际支付原告1548.4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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