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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集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诉被告江苏集**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险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一份(保单号为ANAJA:9902914Q000056Y)。保险标的是位于南京市中央路201号北楼一单元3601室的房屋。保险期间自为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止。合同已生效,保费为396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保费发票、保单及条款。原告虽然多次催告被告交付保费,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费39600元及相关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江**公司向原告提交投保申请,为被保险人江苏集**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财产保险。2014年3月3日原告同意承保被告的投保申请。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被告江**公司,被保险人为江苏集**限公司,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暴风、洪水……等)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北楼一单元3601室房屋,保险金额3300万元,保险费为396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缴费方式为转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洋保险公司按约出具保险单后,依约进行了保险。但被告江**公司一直未缴纳约定的39600元保险费。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保费催收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前缴纳保费。

上述事实,有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财产综合保险单、批改申请书、保险发票、应收保费催收函、财产综合险条款、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险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故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投保**群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原告已依法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前缴纳保费,被告仍未缴纳,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保费39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保险费3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5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垫付,被告江**有限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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