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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江南水泥厂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的事实是所有欠款为张**个人垫付,垫款事由与房屋租赁没有关联性,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至于南京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将以上欠款债权归上诉人一人享有,追偿权由上诉人行使。也是基于垫付款是上诉人个人承担这一事实作出的。所以本案中是上诉人与江南水泥厂之间的欠款关系,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999年7月28日,南京金**有限公司(金**公司)与江南水泥厂签订《承租合同》一份,江南水泥厂将上**事处的房屋金**公司,租期二年。同年12月,由于经营需要江南水泥厂决定对该办事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金**公司股东张**暂垫付。2000年3月,上诉人准备在该房屋开设公司经营,负责该处的上海**公司不同意在该址开办公司,理由是该地点已列入拆迁范围。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转由张**负责看管,至2010年上**事处看管费及水电费均由张**支付,江南水泥厂领导承诺由于厂里困难,待办事处拆迁后再从拆迁费用中给付上诉人代垫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诉请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纠纷并不涉及房屋租赁费用,亦不涉及房屋权属变更,不宜按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的管辖规定。本案诉请的核心内容是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款,属普通债权债务类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摄山路88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不当。对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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