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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宾诉被告太平洋**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宾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宾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0月7日23时,原告刘**将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停放在本市江东北路蓝燕加油站旁。次日早上7时许,原告刘**发现车辆被刮碰受损。原告刘**随即向被告太**财险南京分公司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4221元。原告刘**还因此支付评估费800元。原告刘**向被告太**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要求被告太**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财险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刘**车辆损失维修费34221元、车损评估费800元,合计35021元。

被告太平**分公司对原告刘**向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以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不持异议,但辩称:1、原告刘**委托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但未确定更换的旧件的残值,原告刘**应向被告太平**分公司提供旧件,否则被告太平**分公司有权扣除相应的残值(按照相应金额的10%计算);2、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无法找到侵权人赔偿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适用3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刘**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奔驰E260CGI型轿车向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832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被告太平**分公司向原告刘**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正本背面附有保险适用的保险条款,即《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其中,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约定: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特约了本条款的附加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绝对免赔金额;2、本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而扣除的免赔金额。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保险人协商确定。

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所作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原告刘**签名确认。

2013年10月7日晚23时许,原告刘**将苏A×××××号轿车停放在本市江东北路蓝燕加油站旁。次日上午7时许,原告刘**发现车辆被刮碰,车辆受损。原告刘**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未能查找到肇事方。发现车辆受损后,原告刘**亦向被告太**分公司报案。因原、被告太**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定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委托南京市**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刘**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经鉴定,苏A×××××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4221元。原告刘**委托南京**务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刘**为此支付维修费342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保险单、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制作的当事人陈述材料、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太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太平**分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被告太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刘**投保的苏A×××××号车辆的损失金额问题,南京市**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系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结论,效力高于被告太平**分公司自行作出的定损意见,被告太平**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南京市**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苏A×××××号车辆损失为34221元。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以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相关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原告刘**已在投保单声明栏签字确认被告太平**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为有效约定;本案中,原告刘**无法找到造成其车辆损失的肇事者,符合上述条款约定,故被告太平**分公司主张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太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车辆损失23954.7元(34221元*0.7u003d23954.7元)。原告刘**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系其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太平**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要求被告太平**分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3954.7元、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要求被告太平**分公司赔付保险金24754.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刘**应当交还旧件,或扣除相应残值的抗辩主张,本案中因涉案车辆维修更换下来的配件已灭失,无法交给被告太平**分公司,本院酌定涉案车辆所更换配件的残值为800元,应在被告太平**分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中扣减。综上,被告太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保险金239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保险金23954.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预交,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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