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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与被告中国人**苏省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中国人**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顺诉称,2008年1月16日,焦*顺为其子焦**在中国**公司投保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B款),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6日至焦**满80周岁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焦*顺为直接受益人,享有100%受益份额。2012年8月5日,焦**因交通事故身故。焦*顺认为,焦**于保险期间身故,中国**公司应给付身故保险金300000元,并支付生存金9000元,但中国**公司均不予赔付,焦*顺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公司给付保险金309000元;2、被告中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没有异议,对支付生存金9000元的诉请也不持异议,但辩称,本案被保险人焦**的死亡系醉酒驾驶造成的,中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公司不应给付身故保险金3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焦**系焦**父亲。2008年1月16日,焦**向中国**公司投保国寿金*明天两全保险(B款),被保险人为焦**,受益人焦**,受益份额100%,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日至焦**年满80岁,交费期间3年。国寿金*明天两全保险(B款)条款第五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年满六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个人保险投保单“声明与授权”部分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焦**、被保险人焦**签名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保险的保险费已交纳完毕。

2012年8月5日3时19分左右,焦**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湖北路口时,与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驾驶的苏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苏A×××××号车辆失控后撞上道路右侧行人吴*和机非隔离绿化带。该事故造成焦**及随车人员葛**、葛**当场死亡,行人吴*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高*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缴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焦**与中国**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焦**已按约向被告中国**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焦**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公司申请理赔。案涉保险合同于2008年2月1日生效,被保险人焦**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8月5日,已生存满三年,中国**公司应按约给付生存保险金9000元(100000×9%),中国**公司对生存保险金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焦**主张身故保险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国**公司已通过投保单的形式证明其向投保人焦**、被保险人焦**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焦**醉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焦**醉酒后驾驶与其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的约定。因此,焦**主张身故保险金30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传顺保险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元,减半收取为2967.5元,由原告焦**负担2881.5元,被告中国人寿**苏省分公司负担86元(被告中国人寿**苏省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焦**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苏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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