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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陈**、曹健健诉被告中国人**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陈**、曹**诉被告中国人寿**海市分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原告暨原告曹**的法定代理人陈**,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陈**、曹**称:原告曹**、陈**之子曹**于2009年4月份参加南京宝**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单位为曹**购买及办理中国人寿保险,保险号为2012310000633860071050、2012310000630860071048,2012年4月6日曹**因职业病死亡,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之子曹**人寿保险赔偿,但被告未如实按合同条款赔偿,意外险及重大疾病险分别赔偿2092.47元、2374.96元。两笔赔偿款未能按合同如实赔偿,造成原告利益受损,精神受到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人寿保险金四十万元人民币及交通住宿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之子曹**意外保险金40万元整人民币,交通费2400元人民币,住宿费1440元,总计403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曹**已经于2012年9月14日由其投保人南京宝**有限公司申请了变更,其已经不在被保险人名单中,并且双方确认其解除保险合同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因此原告主张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原告曹**、陈**之子,曹**之父。

2009年4月29日曹**进入江苏苏**责任公司南**分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自2009年4月29日起,江苏苏**责任公司南**分公司将曹**派遣至南京宝**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

2012年5月18日投保人南京宝**有限公司为其员工向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投保的险种为主险《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以及附件险1、《国寿附加绿洲残疾和烧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3、《国寿附加绿洲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4、《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5、《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97名员工,其中包含被保险人曹**。投保人南京宝**有限公司与保险人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约定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2年4月1日到2013年3月31日。其中,《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人,《国寿附加绿洲残疾和烧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人,《国寿附加绿洲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人,《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4.5万元/人,《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主险《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保险公司),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时终止;第十六条约定:投保人和本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2012年9月14日投保人南京宝**有限公司向保险人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变更类型为减少被保险人4人(其中含*贵金),并要求该变更自2012年7月31日起生效。2012年9月17日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作出同意减少上述被保险人的批单,载明该批单于2012年7月31日起生效。

2012年10月3日曹**在家中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江宁派出所的证明、上**医院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员工意外综合团体保险协议、投保单、被保险人变更申请清单、减少被保险人批单、本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主险《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保险条款也约定: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时终止;另约定: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14日投保人南京宝**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减少被保险人4人(其中含*贵金),并要求该变更自2012年7月31日起生效。2012年9月17日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作出同意减少上述被保险人的批单,载明该批单于2012年7月31日起生效。故曹**与被告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已自2012年7月31日解除,双方间已无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因2012年10月3日曹**在家中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主张被告赔偿曹**意外保险金40万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1440元,总计403840元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陈**、曹**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58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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