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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禀诉被告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禀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顾*原委托代理人吕**、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禀诉称:2012年6月,原告岳父汪*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汪*所有的南京x**设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其岳父取得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50万元后三日内自愿拿出200万元交给被告,作为南京x**设公司股权转让之前或有债务的担保,并确定了担保期为两年;如果x**司在两年内没有承担债务,被告将200万元返还原告,如果x**司承担了债务,被告可就承担债务在200万元内扣除,直至扣尽为止。同年9月18日,原告按约将2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该款项。2014年9月18日是被告应将200万元返还的日子,被告称手头较紧,希望延迟至10月31日支付,后原告同意,被告亦在收条下方书写款项延至2014年10月31前支付,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现被告逾期未能返还上述20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1、在汪*向被告转让股权的民事法律活动中,原告系汪*的授权代理人,权利范围为南京市**设有限公司转让一切事宜(包括合同签订及相关手续),原告民事行为的后果由汪*承担。2、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其代理汪*所作的履约承诺,并非原告本人的承诺。3、原告账户支付给被告的200万元保证金,不是原告的钱,而是汪*转让股权所得的款项。4、汪*从未向被告提及要将其本人的股权转让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不具有向被告主张200万元保证金债权的主体资格。5、汪*在股权转让之前存在许多侵占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应当退还公司的款项数额远超过200万元,200万元保证金已被全部冲抵扣除,根本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综上,在汪*向被告转让股权的民事法律活动中,原告仅是汪*的授权代理人,其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其代理汪*所作的履约承诺,不是原告的本人承诺;其账户付回到被告账户的200万元保证金,是汪*转让股权的所得款,不是原告的钱,原告不具有向被告主张退还200万元保证金的主体资格,如果汪*主张被告退还200万元保证金须另行起诉,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案外人汪*、汪*甲作为甲方与乙方顾*、顾*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的南京x**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同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陆**(身份证号:××)承诺,在取得顾*与汪*等股权转让款350万元后3日内,自愿拿出200万元交给顾*作为南京x**设公司股权转让之前或有债务的担保。如x**司在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没有承担债务,顾*应将200万元还给本人;如x**司承担了有关债务,顾*可以就承担的债务数额在200万元内予以扣除,直至扣尽。特此承诺。承诺人:陆**”。

2012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其持有的招商银行62×××73帐号向被告汇款200万元。同日,被告在上述承诺书下侧书写收条,载明:“本人已收到此款项现金贰佰万元正,特此证明!收款人:顾燕”。

2014年9月18日,被告在上述承诺书下侧再次写到:“双方协商,此款项延至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后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上述200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其与汪*的股权转让活动中系汪*的授权代理人,原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是代理汪*所做的承诺,保证金亦是汪*的股权转让所得款项,故该承诺并非原告本人意思。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2份,其中,2012年6月2日的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为南京x**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被委托人为陆**;委托事项为全权代理本公司与南京南**限公司股权并购中的相关事宜,其权限等同于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20日的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为汪*,受托人为陆**,委托事项为委托陆**办理南京市**有限公司转让事项;授权范围为南京市**有限公司转让一切事宜(包括合同签订以及相关手续)。

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原告陆**持有的62×××73账户在2012年9月18日分别收入200万元及20万元,付款人为被告;同日,该账户支出20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被告称该账户系被告与汪*股权就转让交易款项收付特别约定的账户,被告在9月18日分两次向该账户支付的220万元系支付给汪*的股权转让款,故通过该账户回付给被告的200万元保证金也是汪*支付的,并非原告向其支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2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6月2日的委托书是就x**司与南**司之间股权转让事宜的委托,与本案无关;同年6月20日的委托书虽授权范围为x**司转让的一切事宜,但实际上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协议书均是由汪*本人与被告签订,原告并未从事协议签订及其他履约手续;且结合承诺书可以看到原告是对公司债务进行担保,并非公司转让的事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9月18日,被告确实转给汪*股权转让款220万元,但是该款项进了原告的账户,因为汪*要还原告的钱,所以该款项也已归原告所有。原告通过该账户支付给被告的200万元系原告支付的保证金。

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人汪*进行询问并制作谈话笔录,汪*称:“陆**是我女婿,2012年左右我承包的工程资金周转出现困难,陆**将住房变卖并把房款借给我。我就想到委托陆**来转让x**司的股份,用我的股份转让款来还他借给我的房款。我当时授权给陆**处理转让事宜,该我签署的合同我签署。股权转让我听说500万元,具体多少钱我没有经手,卖多少我也是给陆**的。我不知道陆**提供给顾*200万元保证金的事情,我只是授权他去负责股权转让的事宜,没有授权他去谈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关于他和顾*之间签订的什么承诺书我不予认可,与我无关”。原告对于上述证言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证言能印证是原告向被告进行的担保承诺,并支付了200万元给被告。汪*认可股权转让的款项都是归还给原告的房款及借款,且汪*对于承诺的事情并不清楚,也未授权原告进行,所以承诺书是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作出,与汪*无关。如果汪*本人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明确,无需另行单独签订这份承诺书,也无需将股权转让款打入原告帐户后再返还。被告对于上述证言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汪*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大多是孤证,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9月13日以本人名义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并按约从自有账户向被告支付200万元,被告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该承诺书约定的从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即截止2014年9月13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让的南京x**有限公司已承担了相关债务,故应当按约将200万元返还原告。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迟延给付上述款项至2014年10月31日,视为双方对给付期限的变更,被告逾期仍未给付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作为汪*的代理人出具的承诺书,应当由汪*主张相关权利。本院认为,该承诺书首行处书写的系“本人陆**及身份证号”,落款处签署的“承诺人陆**”均能够明确该承诺书系原告作出,且承诺书约定的200万元亦是从原告持有的本人账户汇出也能与此相印证;同时汪*也明确表示原告的承诺行为即未得到其事先授权也未经过事后追认,故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20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所产生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800元,均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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