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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中**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寿**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被告(反诉原告)人寿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本诉诉称,其于1994年在当时的中国人**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公司)办理养老金保险(每月50元保费,55岁领取养老金,保险证号码945××××2292)。缴纳了两期保险费(共100元)后,因无稳定工作而生活窘迫,期间并因身体不好,看病治疗花费较大,欠下外债,所以养老金未能及时缴纳。2014年11月26日,其去人寿南**公司续缴保险费,该公司认为根据1995年施行的保险法规定,张**已拖欠保费超过两年,保险合同已失效,拒绝其续缴费请求。张**认为,其办理养老金保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此养老金保险没有失效期限,即使十年二十年未缴,也可以一次性补缴;人寿南**公司所依据的保险法是1995年以后颁布实施,不能约束在此之前产生的保险合同;人寿南**公司在认为合同已失效前,并未向其口头或书面告之,如果不续缴保险费,保险合同即单方面终止。因此,人寿南**公司拒绝其续缴保险费没有合法依据。双方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南**公司:1、继续履行养老金保险合同(保险证号码945××××2292);2、补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人寿南京分公司辩称,双方1994年签订保险合同时,依据的是1988年施行的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张**投保后只缴纳了两期保险费用1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月都应缴纳保险费,不能按期缴纳保险费的,要取得保险人同意才可以缴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从未向原告表述此保险没有失效期限、永久有效等等。因张**没有按时缴纳保险费,已超过约定期限六十日,保险合同效力已中止。人寿南京分公司并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退还张**保单现金价值90元。

被告辩称

张**反诉辩称,根据保险法第36、37条的规定,投保人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应催告投保人缴纳,但其未收到任何催告,也未收到要求与其达成协议的通知,故保险合同应继续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首先双方要协商,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则合同不应解除。故人寿南京分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其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1994年5月20日在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个人养老金保险。个人养老金保险投保单上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张**,缴费标准为按月缴费50元,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为55周岁,起保日期1994年5月20日,领取日期2025年5月20日,保险证号码为945××××2292等等。同日,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向张**签发养老金保险保险证,其上载明:保险证号码945××××2292,被保险人张**,起保日期1994年5月20日,领取日期2025年5月20日,开始领取年龄55,(月缴)缴保险费50元等等。

1988年施行的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保险费可以按月、季、半年、年缴付;被保险人不能按期缴纳保险费时,取得保险公司同意后,可以缓缴,但补缴保险费时,还应缴纳利息;中途退保的按附表四规定一次性领取退保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等。附表四养老金保险生存退保金额表(月交费一元)注明,已交费年期为2年以下(含2年),退保金金额为所交全部保险费(不计利息)的90%。

人寿南**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客户张**于1994年5月20日在我司投保个人养老金保险;保单号为3201029455000267;缴费方式为月缴;月缴保费50元;已交保费10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退保金额为90元。

本院另查明,1996年,中国**公司被撤销,设立了中保财**任公司、中保人**任公司等,原中国**公司的人寿保险业务划入中保人**任公司;中保人**任公司其后变更为现名,各分支机构亦作相应变更。

以上事实,由张**提供的保险证、通话记录等证据,人寿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1988)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情况说明、保险公司设立、变更的批复、通知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原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现人寿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中,张**认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投保的养老金保险“没有失效期限,即使十年二十年未缴,也可以一次性补缴”,故保险合同应继续履行。其对此未予举证证明,人**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张**保险证上已经明确“(月缴)缴保险费50元”,故对张**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系1994年5月投保,保险法于1995年正式施行,故涉案保险合同可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张**于1994年缴纳五、六两个月保险费后,直至2014年双方发生争议时未再缴纳保险费,故保险合同效力已经中止。保险法并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张**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而人寿南京分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应视为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人寿南京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张**月缴费50元,已缴纳100元,故应向其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90元。

另,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产生,故本院对其要求人寿南京分公司补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张**与中国人**京分公司(现为中国人**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1994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保险证号码945502292);中国人**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90元。

驳回张**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如中国人**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人**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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