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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杨**、杨**、杨*与被告茅**、中国人**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杨**、杨**、杨*与被告茅**、中国人寿财**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杨**、杨**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杨**、杨**、杨**称,四原告分别系杨**的妻子、女儿。2015年6月15日9时50分许,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市悦来镇悦来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悦来村二组25号东侧路路口时,与被告茅**驾驶苏F839EH号小型轿车沿悦来村二组25号东侧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杨**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海门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茅**与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茅**驾驶的苏F839E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04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茅*荣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3621.8元、车费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也没有异议。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9时50分许,杨**驾驶HM102669号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市悦来镇悦来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悦来村二组25号东侧路路口时,与被告茅**驾驶苏F839EH号小型轿车沿悦来村二组25号东侧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死亡,车辆损坏。同年7月29日,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茅**与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唐**、杨**、杨**、杨*分别系受害人杨**的妻子、女儿。被告茅**驾驶的苏F839E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茅**事故发生后已向四原告垫付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3621.8元,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另自愿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补偿原告方2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海公交认字(2015)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海门**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海门市悦来镇悦来村村委会证明、海门市公安局悦来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茅**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借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现本院就四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621.8元(被告茅**垫付)。被告茅**提供海门**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海**民医院医疗费收据5份。四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方均对被告茅**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其中320元救护车费应作为交通费另项主张,故医疗费为3301.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8元/天×1天)。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住院抢救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天=18元。

3.营养费10元(10元/天×1天)。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住院抢救1天,参照当地一般营养标准,营养费为10元/天×1天=10元。

4.护理费160元(80元/天×1天×2)。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杨**住院抢救期间2人护理并无不当,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标准,护理费为70元/天×1天×2=140元。

5.丧葬费30891.5元。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6.死亡赔偿金2010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杨**退休证、退休工资打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海门市公安局悦来派出所户籍证明、海门市悦来镇悦来村村委会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173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为杨**妻子唐**(1935年6月13日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扶养人共计四人。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即使计算也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还需扣除政府发放的补助费。本院认为,受害人杨**生前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杨**妻子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杨**与唐**共育有3个女儿,唐**每月享受政府养老金165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165元×12)×5年÷4=26870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86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87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根据被告茅**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8.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9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6人,误工10天。其中李**5000元,500元每天;李*2500元,250元每天;丁**3000元,300元每天;杨**700元;杨*700元。提供南通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年5月至6月的出勤工资表,误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可3人3天,每天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人员因处理丧事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根据本地处理丧事的一般情况,本院酌定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3人5天,每人每天85元,共计1275元。

9.交通费5000元。两被告认可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处理丧事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含救护车费320元)。

10.财物损失1000元。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两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四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26703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因被告茅**驾驶的苏F839E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3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14301.8元。

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茅**应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036.3元-114301.8元)×60%u003d91640.7元。因茅**驾驶的苏F839E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直接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茅**承担的部分损失。因被告茅**驾驶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91640.7元。被告茅**垫付的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3621.8元与其自愿补偿四原告25000元相抵后,四原告尚需返还被告茅**9421.8元,该款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向被告茅**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海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杨**、杨**、杨*人民币205942.5元。

被告茅**补偿原告唐**、杨**、杨**、杨*人民币25000元,与其垫付的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3621.8元相抵后,原告唐**、杨**、杨**、杨*尚需返还被告茅**人民币9421.8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给付原告唐**、杨**、杨**、杨*人民币196520.7元,钱款汇入原告唐**的银行账户;给付被告茅**人民币9421.8元,钱款汇入被告茅**的银行账户。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唐**、杨**、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杨**、杨**、杨*承担21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承担640元,钱款汇入原告唐**上述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8元(该院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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