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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太**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顾**、顾**,被告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王**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机动车与余浪驾驶的苏A×××××号机动车在本市浦口区弘阳广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王**与余浪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为其名下苏A×××××号机动车向被告太**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王**向被告太**财险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太**财险南京分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王**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财险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王**保险金39000元;2.被告太**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分公司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不持异议,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王**车辆损失中应当由事故相对方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对于超出应由事故相对方交强险赔付的37000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分公司按照王**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50%负责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太平**分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王**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梅**-奔驰BJ7182EVXL型轿车(识别代码/车架号:LE4HG4HB1EL144975,发动机号:80379179)向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76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被告太平**分公司向原告王**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正本背面附有保险适用的保险条款,即《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约定: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4年4月14日,被告太平**分公司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被告太平**分公司同意将保单号为ANAJB20ZH914B00060IH的保单的特别约定批改为:本保单未经南京宁**有限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办理退保手续;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梅**-奔驰**限公司。

2014年8月16日9时35分左右,原告王**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与余浪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在本市浦口区弘阳广场附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余浪与原告王**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为维修苏A×××××号轿车支付维修费3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保险单、批单、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输工具保险损失估(定)损清单、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太**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太**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主张苏A×××××号车辆维修费39000元,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且有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分公司提出的应当由事故相对方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被告太**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以及被告太**分公司应按照原告王**在该起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太**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被告太**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虽有约定,但该约定的实质是被保险人应首先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求偿,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求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首先要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也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免除其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太**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主张被告太**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3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险金39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为38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预交,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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