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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与被告刘**、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与被告刘**、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永凤诉称,2015年9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刘**驾驶皖06-68324变形拖拉机,在察哈尔路79号大院内行驶转弯时,原告驾驶后座载有李**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原告摔倒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刘**,该车辆在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宿**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后,原告至南京医**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挤压伤;左*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左*舟骨粉碎性骨折;左*第4趾中节趾骨骨折;左第5趾骨基底骨折、左*第4趾脱位、左*背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断裂伤。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4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21868.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已投保交强险,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由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计算赔偿金额;3、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建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刘**驾驶皖06-68324变型拖拉机,在南京市察哈尔路79号大院内行驶,其驾车左转弯时,遇原告司**驾驶后座载有李**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原告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司**、刘**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司**至南京医**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挤压伤;左*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左*舟骨粉碎性骨折;左*第4趾中节趾骨骨折;左第5趾骨基底骨折、左*第4趾脱位、左*背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断裂伤。原告司**共计花费医疗费21648.44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刘**。该车辆在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宿**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对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已在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宿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不含不计免赔险),故被**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20%不计免赔率后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责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司**认为,肇事车辆系变型拖拉机,在投保商业险时无需投保不计免赔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司**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司**主张21648.4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滨**公司与宿**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宿**公司认为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司**主张住院11天,按每天20元标准,共计220元,被告滨**公司和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司**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868.44元。其中,由被告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220元,合计10220元;剩余损失11648.44元,由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扣除20%不计免赔率赔偿原告11648.44元×80%元u003d9318.75元;剩余2319.69元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司**各项损失102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司**各项损失9318.75元;

三、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司**各项损失2319.69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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