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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苏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苏M×××××重型结构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11日20时左右,原告单位驾驶员王*驾驶上述车辆在京泰路泰东物流园路段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死者家属全部损失,但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确实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但是因为其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车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我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第六款免责条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其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逃离了现场,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司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为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2013年10月11日,王*驾驶上述车辆牵引杨某某驾驶的发生故障的苏M×××××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兴泰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王*驾车逃逸,杨某某在民警勘查现场时逃逸。交警部门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杨某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7日,原告单位与王*某的亲属经调解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就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王*某的亲属王*甲、王*乙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王*某死亡所致损失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已由相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后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进行理陪未果,致原告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接处警登记表、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说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以及本案讼争的保险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原告认为保险条款未收到,且被告未就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经原告单位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被告已将相应的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并对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且相应的保险条款中对本案讼争的责任免除事项以字体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故原告主张责任免除条款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王*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驾驶员并非未依法采取措施,其虽提供了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但该记录表并不能证实驾驶人员依法采取了措施,故原告主张其驾驶人员已在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了措施,不适用责任免除条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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