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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中国人寿**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史**、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其于2012年9月在被告处办理了无偿献血保险,南京**液中心无偿献血者保险手册规定,因意外导致的身故或残疾,保险额度为35000元。后其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11月22日在南京**液中心分别献血量为300ML。2012年11月4日其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伤后在南京**科医院治疗。2014年4月29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双手十指丧失功能百分之五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去被告处理赔,被告仅赔付1750元。经协商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33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下属的南京市分公司与南京**液中心签订了《无偿献血及供血保险合同书》,约定对无偿献血的人承保险种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并因该意外导致身体残疾的,我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并未达到保监会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任何一项,因此,不能要求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但考虑到江**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的会议纪要规定,未达到七级伤残的按七级伤残来计算的意见,我公司愿意按七级伤残赔付,对照比例表为35000元乘以10%,赔偿原告3500元,结合我司已赔偿了1750元,我司愿意再赔偿原告17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南京**液中心(甲方)与中国人**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无偿献血及供血保险合同书》,双方约定:为有效增强对无偿献血者和受血者的保障,甲方决定为无偿献血者的团体和受血者的团体投保团体保险。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并签署本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投保《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和《国寿附加绿洲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门诊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输血感染疾病保险》险种。约定投保人为甲方、保险人为乙方、被保险人为经甲方按无偿献血体检标准体检征询合格并在甲方进行一次性无偿献血200毫升及以上者。对保险责任双方约定在本协议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乙方承担下列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责任(包含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约定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180日内造成《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者,乙方按照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保险期间为6个月。被保险人初检合格后捐献血液,在献血结束后领取《献血证》,保险即时生效。该《无偿献血及供血保险合同书》还另行约定了除外责任。

根据《无偿献血及供血保险合同书》,中国人寿**京市分公司为投保人南京**液中心出具了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2012年9月1日,合同期满日2013年3月31日。投保险种包含《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和《国寿附加绿洲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等。其中《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金额35000元(每人)。该保险第五条保险责任载明: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承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的等级一共有七级,其中最低等级为第七级,给付比例为10%。

2012年9月20日,原告徐*在南京红十**万达广场采血点献血300ml,南京**液中心向徐*颁发无偿献血证。献血证上载明“由中国人寿承保人身伤害险住院医疗险,保期半年”。2012年11月4日被保险人徐*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发生意外伤害。经住院治疗后,徐*向南**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4年4月29日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徐*双手十指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该十级伤残低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第七级的残疾程度。后原告徐*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赔偿金,被告向其支付1750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徐*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徐*向法庭提交了台头为“中国人**限公司、南京**液中心无偿献血者保险手册”的印刷单,该单载明“凡经南京**液中心按无偿献血体验标准体检征询合格,并在南京**液中心进行一次性无偿捐献全血200毫升及以上的献血者,均可作为保障项目1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保障项目1中载明“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发生因意外导致的身故或残疾;保险额度为35000元;起保日期为献血完成后即时生效;保险期限为6个月;赔偿比例、免赔额及观察期一栏为空白”。原告徐*陈述该单据是献血时献血处人员交给他的,并没有约定赔付比例、免赔额,因保险合同订立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故对被告的按比例赔偿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中国人**限公司、南京**液中心无偿献血者保险手册”印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其公司没有出具过该手册。

另,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保险人徐*应当适用的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

上述事实,有无偿献血及供血保险合同书、保险单、无偿献血证、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理赔。被保险人徐*2012年11月4日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虽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中南京**液中心(投保人)与中国人**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人)签订《无偿献血及供血保险合同书》系双方磋商后共同订立,而非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中的合同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及赔付比例的约定是双方共同拟定的,故被保险人不能以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对抗赔付比例的约定。因《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确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保险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对未达到七级伤残的按七级伤残来计算赔付,对照比例表为35000元乘以10%,赔偿原告3500元,因已赔偿了1750元,愿意再赔偿原告1750元”的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苏省分公司给付原告徐*保险理赔款1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徐*负担5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徐*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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