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陆**与被告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原告陆**与被告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顾*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查,并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禀诉称,2012年6月,陆*禀岳父汪**与顾*签订协议,约定由汪**将其所有的南京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对方。同年9月,陆*禀向顾*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汪**取得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后的三日内向顾*交付200万元作为上述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可能存在的未结清债务的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现因期限届满,起诉要求对方返还担保款并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住所地虽在南京市鼓楼区,但数年来一直实际居住在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118号尚*花园。现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7月,汪**、汪**作为甲方与乙方顾*、顾*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南京华**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该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条款有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年9月,陆**向顾*出具承诺书,称“在取得顾*与汪**等股权转让款350万元后3日内,自愿拿出200万元交给顾*作为南京华**设公司股权转让之日前或有债务的担保,如华**司在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没有承担债务,顾*应将200万元还给本人;如华**司承担了有关债务,顾*可以就承担的债务数额在200万元内予以扣除,直至扣尽”。当月18日,陆**和顾*在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80号的招商银**江路支行以办理取存款方式交接了200万担保金。2014年11月,陆**起诉要求顾*返还担保款并计付利息。

另查明,顾*举证户籍登记簿及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其户籍在南京市鼓楼区青岛路2号-3二单元402室,而该户户主及该处房屋所有权人均非顾*本人。管辖异议处理中,顾*曾以其自有房屋的所有权证、电费缴纳发票联、深圳市鹏基**南京分公司未来城管理处出具的载有“兹证明顾*女士已在玄武区居住五年;详细地址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98号856室。”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上述地点实际居住,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但经本院现场勘察,该房屋系跃式建筑,一层为会客室,二层虽有独立盥洗室,但并无床铺、橱柜、炊餐具等应有生活设施及设备可供长期居住。之后,顾*又以江苏新**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尚*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载有顾*“自2010年10月入住仙林大道118号尚*花园至今”的说明、所有权人为其本人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及物业、水电缴费发票主张该地点为其经常居住地,并要求将案件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基础关系为股权转让,现因担保人仅是就担保承诺所涉担保财产的返还提起诉讼,故前述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即使有效也不应作为确认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本案的管辖法院只能依法确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为公民时,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本院综合顾*在涉讼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初的2012年7月对其居住地点在“仙林大道118号尚*花园37幢104室”的确认、该房屋起诉前一年以上的物业和水电费缴纳发票、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尚*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所载内容以及本院对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98号856室房屋的现场勘察记录所反映的该住所宜居情况等因素,依照民事诉讼本证证明标准,应可确认南京**林大道118号尚*花园37幢2单元104室为顾*的经常居住地。同时,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故此两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基于原告的诉讼选择权,经征询其具体意见,本案应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