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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曹**、中国人民**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曹**、中国人民**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陈**、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撤销对陈**的委托授权,重新委托丁*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丁*、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20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姜堰区卫生巷与东岳庙巷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曹**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经三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头皮挫裂伤、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11、右2肋骨骨折、两肺挫伤等。原告之伤后经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被告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0.16元、残疾赔偿金19783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254.8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4224元,合计273201.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苏州**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脊柱损伤与2012年6月23日的交通事故无关,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二次和第三次的住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同意按两个十级计算,对江苏**民医院评定的八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告的其他医疗费无相关病历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费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其他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按保险公司的评估同意赔偿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费用计算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已垫付医疗费24327.61元。

本院查明

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曹**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在诉前鉴定过程中受本院委托,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苏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两处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00天。

3、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与鉴定有关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要求对原告脊柱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苏州**定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有关摄片原告T12、L1、L3均属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原告脊柱损伤与2012年6月23日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

4、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2013)泰姜*初字第1428号案件,后于同年7月31日重新提起本案诉讼。

5、审理中,原告申请苏州**定中心的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后因原告未按期缴纳鉴定人出庭费用,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M×××××轿车的行驶证、被告曹**的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苏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定中心作出的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定。

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主要是门诊医药费、第二次在泰州**民医院住院的医药费以及到复旦大**喉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原告第二次住院主要治疗的是脑外伤、骨折、急性胰腺炎,原告的该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医生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耳鸣,故原告到复旦大**喉科医院门诊治疗耳鸣也是必要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购买乌龙养血胶囊的费用9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这是原告擅自购药,不予认可。对此,原告称是根据医生的建议购买药品,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医嘱的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990元不能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4580.16元。

2、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受伤前已领取退休金多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受伤前仍在从事劳动,且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天,但未确定需要二人进行护理,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标准参照姜堰区的护工标准,确定为80元/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0日×80元/天u003d8000元。

4、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684.4元,其中包含原告到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靖江有关鉴定机构、苏州**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鉴定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元。

5、关于住宿费,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进行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到复旦大**喉科医院门诊治疗耳鸣时发生的住宿费275元,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先后三次住院,共住院113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1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未超过相关标准。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天×20元/天u003d2260元。

7、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20元/日未超过相关标准。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天×20元/天u003d2000元。

8、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之伤虽经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因苏州**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T12、L1、L3均属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原告脊柱损伤与2012年6月23日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腰1、腰3两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不能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簿,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定残之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故赔偿年限应按17年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7年×10%×1.1u003d64227.02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确实受到了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10、关于财物损失,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80.16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422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88542.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曹**所有的苏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88542.18元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申请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4224元,属于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二次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苏M×××××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88542.1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8元,依法减半收取2654元,由原告刘**负担1647元,被**公司负担100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1007元由被**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224元,由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8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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