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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史**等与江苏金阳**响水分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史**、史学港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阳**响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响水分公司)、中国太平洋**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商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史**、史**、史学港诉称:2012年9月4日,朱**、史**在金阳光响水分公司保险业务员杭金良处投保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150元,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2年9月11日,金阳光响水分公司出具150元的保险费票据,并告知合同自支付保险费时生效。2012年9月14日,朱**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按约定金阳光响水分公司、太**分公司应赔付朱**亲属50000元。现要求金阳光响水分公司、太**分公司给付史**、史**、史学港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金阳光响水分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太**分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朱**及史**与我公司之间确实有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但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保险合同是有效成立的,但朱**死亡不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保险卡上有保险条款和保险期限约定。激活式保险卡在持有人未激活前可以转让,也可以为其他任何人使用。保险卡激活时要输入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号码,确定被保险人数,阅读电子条款,理解确认后按下确认键,逐步确认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2人,意外身故保险金每人为5万元。另外,死者所购买的卡我公司已经出售,投保人不是从我公司直接购买的;3、保险卡第五页特别告知部分第四点以红色字体显著提示保险期限自保险激活后第七日零时起开始,保险期限为1年。与史**、史**、史学港诉状所诉的9月11日投保激活、9月18日保险期限开始计算相吻合,金阳光响水分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对史**、史**、史学港提出的2012年9月18日收到保险卡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案外人杭**代朱**为朱**、史学艳在金阳光响水分公司处购买太保江苏分公司的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并向金阳光响水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150元。同日,卡号为ZKCC1200041260、密码为507879的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在太**险公司网站(www.cpic.com.cn/sxb)操作激活成功。金阳光响水分公司将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交给杭**,保险卡正面标注“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等字样以及卡号、密码,后附激活流程、投保须知、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告知、客户留存等内容:本合同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和《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组成;激活流程:1、登陆www.cpic.com.cn/sxb进入保险卡输入页面。2、在“通用保险卡”内选择卡片金额点击“我要激活”。3、输入卡号和密码。4、选择“家庭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150元,“江苏地区专用”条款)。5、阅读投保须知和条款内容。6、输入投保信息。7、认证审核,并在保险卡背面记下被保险人,保险期限及保单号;投保须知: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5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津贴保险金额为30元。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等于保险单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除以投保时注明的被保险人人数;特别告知第4条以红色字体提示:注册成功后请认真审核,并在保险卡中记下被保险人,保险期及保单号,同时请注意确定保单激活确实完成。我司为您提供了电话和互联网两种方式的意外险保单信息查询服务,如方便可通过以上两种方式查询,以确认保单是否生效;客户留存部分填写的内容为“朱**、史学艳,2012.9.18/2013.9.17”。

2012年9月14日7时左右,案外人沈**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响水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北**河集团门前路段,与沿北海路由北向南朱**驾驶载史学港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朱**当场死亡。

一审法院另查明,史殿祥系朱**丈夫,史**系朱**长女、史学港系朱**长子。在太**险公司网站www.cpic.com.cn/sxb输入卡号ZKCC1200041260及密码507879后,显示以下保险卡信息:保单号码ANAJZKCC1200041260;产品名称为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中和保障(150元,江苏地区专用);投保人为朱**;被保险人为史**、朱**;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津贴30元;保单生效日期自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杭**代投保人朱**为朱**、史**在金阳光响水分公司购买太保江苏分公司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交纳保险费150元且保险卡激活成功,朱**、史**与太保江苏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购买保险卡及网上激活的时间是2012年9月11日,保险卡和太平洋保险网站的保险卡信息载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自2012年9月18日生效,保险期限从该日起计算一年。因此投保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了生效期限,自期限届满时保险合同生效。朱**在投保后,保险合同生效前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史**、史**、史学港提出的投保人未操作激活流程、不知道网页内容、未告知保险责任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据杭**陈述,保险卡激活由金阳光响水分公司工作人员操作,目前此人是谁无法查清,不论保险卡激活人是谁,都是代投保人朱**进行操作,根据投保人提供的信息填入被保险人身份,完成各项激活流程。因史**、史**、史学港对他人代为操作激活流程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操作激活流程的后果应由投保人承担。故史**、史**、史学港所称未操作激活流程、不知道网页内容、未告知保险责任期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激活流程操作结束后,网页上显示了保险卡信息,其中载明了被保险人和保单生效日期。根据网页显示的内容在保险卡“客户留存”部分填写“朱**、史**,2012.9.18/2013.9.17”。因此保单生效日期在保险卡激活时投保人就应当知道。

金阳光响水分公司与朱**、史**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史**、史**、史学港依据保险合同要求金阳光响水分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没有依据。

综上,史**、史**、史学港要求金阳光响水分公司、太**分公司给付朱**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史**、史**、史学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史**、史**、史学港负担。

一审宣判后,史**、史**、史学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中作出可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出具保单无警示或说明保单的生效日期为激活7日后生效,也未口头说明生效时间附条件,上诉人也不知道被上诉人内部网上说明的内容。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内网资料信息作出判决,无法律依据,其结果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金阳光响水分公司、太**分公司二审中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朱*花,但该保险合同为案外人杭**代为办理,也即朱*花与杭**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杭**因办理该保险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朱*花所投保的险种为激活式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投保该险种时,需根据激活流程填入投保人的相关信息,激活过程中,网中中即会显示保单生效日期,事实上,太**分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该保险的网页信息截图,该网页信息中明确标注的保单生效日期为“自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24日止”,且杭**作为专业代理保险业务的人员,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等相关事项更应比常人多以关注,故应认定杭**对保单生效的日期是知晓的。至于杭**是否将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告知投保人,不影响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本案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应认定从2012年9月18日零时生效。上诉人现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向其作出明确提示,故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因涉案保险合同并非上诉人所办理,被上诉人事实上也无法向其作出明确提示,且投保人已委托杭**办理涉案保险合同,太**分公司也无需再向上诉人作出明确提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24日止,被保险人朱*花发生意外死亡的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太**分公司依约应不承担保险责任。另朱*花、史学艳与金阳光响水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要求金阳光响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史**、史**、史学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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