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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亚房**)有限公司与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虹亚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诉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美丽华公寓”2-B-2401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为外地户口,无法在金坛当地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为帮助被告解决实际困难,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出借346000元给被告,以便被告先办妥该房屋的产权证后以房屋抵押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来归还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如有逾期,按欠款金额的5%从承诺之日起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被告抵押贷款70万元后将贷款挪作他用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6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其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美丽华公寓”2-B-2401室房屋,总价款人民币780000元。因被告张**为外地户籍,无法直接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按揭贷款,为此,被告张**与原告约定以向原告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房款,待所购房屋办理房产证进行银行抵押贷款后,再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张**借到原告人民币346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如有逾期,自愿按欠款金额的5%从承诺之日起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嗣后,被告张**对所购原告房屋办理了产权证,并以该房屋向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贷款700000元,但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李**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美丽华公寓”2幢2单元2401室房屋产权、最高额抵押登记信息、借条、被告张**、李**结婚登记证、户口簿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以向原告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交付房屋并出具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相关手续,且已实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房共同居住,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虹亚房**)有限公司借款34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其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8760元,由被告张**、李**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迳付原告)。

如被告张**、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虹亚房**)有限公司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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