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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限公司诉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坛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确定:1、解除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让出坐落于金坛市虹桥路113号89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江苏**限公司;3、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按每月20元计算的房租260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电费92元、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水费67元,合计人民币41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后被告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坛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案系房屋租赁纠纷案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召集当事人协商,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暂未协商成,申请人申请程序终结。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金**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坛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申请执行人江苏**限公司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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