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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季**与金坛宏**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坛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卫星、季**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康**、季**诉称,2007年7月3日,康**、季**与宏**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康**、季**购买了宏**司开发的金坛市凤凰城29幢1单元101室房屋。康**、季**接受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入住,随后发现房屋多处墙面渗水导致室内装修、家具家电等大量财物受损。经康**、季**多次与宏**司交涉,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了1份赔偿协议,约定宏**司赔偿康**、季**损失合计7万元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宏**司仅支付了其中的5万元赔偿款。2011年7月26日,宏**司以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法院经审理以(2011)坛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宏**司的诉讼请求。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常州**民法院上诉,2014年2月26日,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康**、季**于2012年9月26日向宏**司邮寄送达了催告函,要求宏**司支付剩余赔偿款2万元。康**、季**在收到常州**民法院二审判决后向宏**司主张剩余赔偿款未果。现起诉要求宏**司支付赔偿款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宏**司辩称,康**、季**所述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在另案中康**、季**所受房屋损失经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决仅为人民币2000元,而该份协议的赔偿款为7万元,两相比较,协议赔偿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康**、季**方所受损失,如履行该协议则对宏**司显然不公平。该赔偿协议系2010年9月份签订,至今已经4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康**、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宏**司与康卫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金坛市凤凰城29幢1单元101室房屋出卖给康卫星。2010年9月29日,宏**司的项目总指挥徐**代表该公司与康卫星及其妻子季**签订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康卫星、季**在室内装修结束后发现室内多处墙面渗水,导致墙面、家具等部位大面积发霉,情况非常严重;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宏**司和该房屋的施工单位江苏鲁**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人公司)共同赔偿康卫星、季**室内装修、损失费用人民币7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等。上述款项宏**司已经向康卫星、季**支付5万元。余款2万元未支付。2012年9月26日,康卫星向宏**司邮寄催告函1份,要求该公司在收到该函件之日起10日内向其支付剩余款项2万元。宏**司于次日收到该邮件。

原审另查明,2010年10月29日,宏**司将鲁**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鲁**司赔偿其因凤凰城29幢1单元101号房屋外墙渗水等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7万元。原审法院以(2010)坛民初字第2507号受理,并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鲁**司赔偿宏**司损失2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宏**司与康卫星签订的赔偿协议对鲁**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26日,宏**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变更赔偿协议中“装修、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柒万元(70000)”为“装修、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康卫星返还宏**司人民币48000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宏**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宏**司不服,向常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判决,认为,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故宏**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并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康**、季**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康卫星、季**和宏**司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康卫星、季**和宏**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且该赔偿协议对于鲁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宏**司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卫星、季**余欠赔偿款2万元。宏**司辩称如履行该赔偿协议对该公司显失公平,该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宏**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赔偿协议未对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康卫星于2012年9月26日向宏**司邮寄催告函1份,要求宏**司在收到该函件之日起10日内向其支付剩余款项2万元,宏**司于次日收悉,故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0月8日起算2年,康卫星、季**于2014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对宏**司该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金坛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卫星、季**人民币2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金坛宏**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康卫星、季**预交法院,金坛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卫星、季**)。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在于: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1、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只是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9月26日的寄送单封面,却无法证明向上诉人寄送了如被上诉人所称内容的一份《催告函》,而且上诉人至今并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所称的要求支付剩余款项2万元的《催告函》。按照相关的法律对催告函件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依法公证邮寄保全证据的方式来主张自身的民事权利。所以,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寄送单封面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损害事实,与(2010)坛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经司法鉴定的损害事实是相同的,但二者损失金额截然不同,前者为7万元,后者为2000元,而原审法院却对此都同时予以认定,属于自相矛盾,违反了裁判基本原则。二、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剩余款项2万元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自2010年9月至今,被上诉人并没有主张涉案房屋发生过新的质量问题,也并没有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而另案中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涉案房屋的质量损失仅为200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7万元赔偿款项与2000元相比,前者金额显然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继续要求支付2万元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且显失公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卫星、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剩余赔偿款2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催告函》载明的日期认定2012年9月26日为被上诉人首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日期,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9月26日向上诉人邮寄《催告函》的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对履行期限未作出约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赔偿款,显然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剩余赔偿款2万元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谈判、协商、拟定赔偿协议的能力显然强于作为房屋买受人的被上诉人。上诉人经现场实地查看、自身利弊衡量,选择同意向被上诉人赔偿7万元损失,是其对当时房屋买卖双方争议状况进行判断后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与之后经鉴定得出的实际损失金额有较大出入,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宏**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坛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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