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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常州市**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常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城街道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西城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西城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蒋**、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2日,原告杨**向被告西**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西**道办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西**道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依法书面公开原告父、母遗嘱及遗产的分配方案,但被告西**道办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现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西**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西**道办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为此,原告杨**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西**道办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2015年2月14日邮政快递单复印件一份。上述二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照片四张。4、录音光盘一张。5、陈**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5用以证明金城镇政府参与了动迁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西城街道办辩称,1、被告依法成立后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2、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原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原告处不存在该信息,因为滨湖新城动迁项目的动迁主体是小**委员会,与动迁相关的权属资料、安置协议等均由小坵**员会完成。3、原告就同一内容曾反复提出过公开申请,被告依法可以不重复答复。4、被告是新设立的行政机关,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被告尚在筹备阶段,未依法成立,直至2015年6月才对外行使行政职能。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答复书。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设立后,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坛政发(2011)22号金坛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动迁主体为小坵**员会,而非金城镇人民政府,行政机关未获取被动迁人的相关信息。3、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金城镇人民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4、2013年8月27日金城镇人民政府就该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书。证明原告在本次申请前,已就意思一致的内容向金城镇人民政府申请过信息公开,金城镇人民政府已答复告知原告。5、江苏省人民政府苏**(2015)10号省政府关于调整金坛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6、《金城镇、指前镇、尧塘镇行政体制和行政区划调整方案》。7、金坛**委员会坛编字(2015)8号《关于设立东**办事处、西**办事处、尧**办事处的通知》。8、金坛市人民政府坛政发(2015)35号《金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9、组织机构代码证。10、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文件。证据5-10证明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一直处于筹备阶段,没有对外行使行政职能。11、2015年6月29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快递回单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在对外行使职能后,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3-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西城街道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杨**质证认为:对证据1、3-10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动迁人就是金城镇人民政府,而非小坵村委会。

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1、2,因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杨**提交的证据3-5,因与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无关,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西城街道办提交的证据1、3-10,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西城街道办提交的证据2,是金坛市人民政府为小坵村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而发的政府文件,其内容明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杨**向被告西城街道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西城街道办书面公开原告杨**父母的遗嘱以及遗产的分配方案,对原告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西城街道办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杨**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另查明,2015年4月12日金坛**委员会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金坛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苏**(2015)10号)决定设立金坛**办事处(坛编字(2015)8号),原告杨**动迁区域小坵村划归被告金坛**办事处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必须是已依法设立并正常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综观本案,原告杨*生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西城街道办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时,被告西城街道办正在筹备阶段,尚未依法设立。因此,原告杨*生要求正在筹备阶段,没有依法对外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向其公开政府信息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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