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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闫*、怀远**运输公司、阳光农**黑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闫*、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沈荧莹、被告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孙**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闫*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古柏镇古檀路与凤山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附近的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1月9日出院。闫*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45.76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闫*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闯红灯所致,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此外,事故后支付原告医药费25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闫*持有B2驾驶证,与所驾驶拖拉机不符,不具有拖拉机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根据强制保险条款,应免除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住院医药费没有具体明细,部分医药费单据没有检查单据印证,部分检查单据没有检查结论。误工费没有工资单据、工作考勤、完税凭证,证据不足。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孙**驾驶电动车沿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檀路与凤山路路口,因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闫*驾驶的沿古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皖03/XXXXX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负事故主要责任,闫*负事故次要责任。

孙**受伤后在南京**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3天,支出医药费5281.76元。其中,闫*支付原告2500元。出院后医院多次建议原告休息,建休时间合计为3个月及2周,其中最后一次建议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建议休息时间为1个月。

闫*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孙**伤前系江苏永**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8日,孙**的车辆经南京市**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600元。2014年12月6日,孙**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南京**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建休证明,江苏永**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南京市**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及车辆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闫*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被告闫*提交的孙**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孙**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药费5281.76元系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780元,其标准与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相当,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用,误工时间原告按医院建休时间主张4个月,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肋骨多处骨折休息时间为3个月,结合原告胸腔积液等其他损伤,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时间4个月符合本案的实际。误工标准原告主张3480元/月,证据不足,本院参照上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124元/年计算。因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708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200元;财产损失原告实际支付1600元,保险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0933.76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5645.76元,误工费等损失为13688元,财产损失1600元。上述损失不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保险公司“闫*所持驾驶证与其所驾变型拖拉机不符”的抗辩,虽然符合事实,但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阳光农业相互保**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933.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的帐户(收款人: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帐号3201250101201000083678,开户行:江苏高淳**有限公司);

二、闫*支付的2500元,孙**在收到上述款项同时予以退还;

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9元,由孙**负担269元,闫*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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