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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被告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被告郑**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在核定的最高额30万元内,原告向被告赵**发放贷款,被告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赵**出借30万元,借期至2013年10月30日,年利率9.3%,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现要求判令:1、被告赵**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被告郑**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院所举证据为:

1、“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

2、被告赵**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据1张;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归还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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