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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高淳**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恩诉被告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恩诉称,2014年8月11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皖P×××××二轮摩托车在高淳区大市场内行驶至大型停车场西北侧不慎掉入被告施工的凹坑内摔倒,致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高**民医院住院治疗。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证明,无法认定双方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后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被告在施工地段没有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掉入被告施工的凹坑内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308408.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对其在高淳区大市场停车场西北侧施工并挖掘形成凹坑的事实没有异议;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摔倒在被告施工路段的凹坑内,其受伤与被告施工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即使原告摔倒在被告施工的凹坑中,从交警部门现场勘察照片看,原告正常的直线行驶是不会途径该低洼处的,且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合法年检,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1时50分许,孙**驾驶皖P×××××二轮摩托车从高淳区大市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型停车场西北侧施工凹坑后摔倒,致使孙**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孙**受伤后被送往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共计住院23天,出院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67705.52元。住院期间,孙**因重症颅脑外伤需手术治疗,该院聘请南京专家会诊,支付会诊费5000元,术前准备费(剃头)40元。孙**的伤势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后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3160元(含专家会诊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孙**因治疗需要向市政公司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孙**对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及配件费合计1485元。

另查明,孙**农村居民,持有B2E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辆未依法进行年检及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孙**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

事故发生后,孙**父亲夏**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其勘查笔录中载明事发现场道路南北走向,有凹坑,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等。并对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行了询问,其陈述事故现场系市政公司施工,开挖凹坑深度约22厘米,面积约20平方米,准备作绿化带使用,从北向南通行占到约40公分路面,从南向北看不到占用路面等。交警部门经多方调查,因部分事实无法查证,遂作出高交公事证字(2014)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双方当事人。

审理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系从高淳大市场南门向北行驶,进入凹坑后,二轮摩托车前轮碰到前面高出的路沿后摔倒受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南京**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专家会诊费证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警部门对事发现场的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对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车在被告施工的凹坑中摔倒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5000元、术前准备费(剃头)4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确实系其治疗中实际支出,依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医药费在本案中处理。综合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计算,医药费总额确认为72745.52元。被告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中确认相应赔偿项目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虽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误工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57元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0元/天。原告事故后因治疗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4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7274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3、营养费1080元(90天×12元/天);4、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5、误工费24484.85元(42557元/年÷365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7、交通费500元;8、车损1485元;9、鉴定费3160元,以上合计248453.37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驶入被告施工的凹坑后摔倒的事实进行了调查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事发地点施工作业时留有凹坑,且四周放置安全警示不全,亦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系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事发地段时疏于观察,且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对自身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事故时间、原告的行驶路线以及凹坑所在路面的位置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49072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自身存在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5507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20000元,可视为被告先行支付的款项,可从其应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南京市**有限公司赔偿孙**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55072元,已支付20000元,余款1350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26元,由孙**负担2370元,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3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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