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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与被告李**、李*、吴美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娣诉被告李*、吴**、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紫金财**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以垫付甘*娣部分医药费为由,向本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娣的委托代理人陈*、沈荧莹,被告李*的法定代表人吴**、李**,被告吴**、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娣诉称,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李*驾驶二轮助力车行驶至固城湖南路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病情好转于2015年5月7日出院。2015年6月1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再次住院手术,2015年6月18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甘*娣承担次要责任。南京市**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被告李*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系机动车,但被告未购买相应保险。原告的伤势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并护理原告25天,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尚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55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吴**、李**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前,李*与同学一起到淳溪镇王村附近阿*修理店购买燃油助力车一辆,没付钱就把车子开走了,后修理店的老板打电话让吴**付款,吴**遂到该店支付购车款2500元;事故发生时,李*系高淳区职业中心学校的高二学生,事故后辍学,在家待业,没有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后,吴**支付原告医药费19656元,伙食费160元,并在住院期间护理原告25天,请求将上述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营养费认可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被告支付的160元,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交通费8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赔偿项目予以认可;目前被告方没能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9275.58元,请求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的医药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9时许,李*驾驶二轮助力车在高淳区淳溪镇沿固城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河湾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甘**发生碰撞,造成甘**受伤,助力车受损。甘**受伤后被送往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行左胫骨远端外固定支架固定+腓骨远端钢板内固定手术,2015年5月7日出院。2015年6月1日,甘**又至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胫骨内固定术后,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手术,2015年6月18日出院。甘**住院共计32天,花费医药费61780.46元(其中甘**支付12848.88元,吴美头支付19656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9275.58元)。住院期间,吴美头支付伙食费160元,并在医院护理甘**25天。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甘**的伤势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甘**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甘**支付鉴定费2377元(含法医门诊挂号费17元)。

另查明,甘**系城镇居民。吴**曾用名为吴*,李**和吴**系夫妻关系,李**两人之子。事故发生前,吴**为李*购买了二轮助力车一辆,李**驾驶该辆助力车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南京市**检验院对该车辆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该车辆气缸工作容积为122.6ml。因甘**受伤后伤势较重,甘**丈夫夏**和吴**共同至紫金保险公司南京**金办公室提出救助申请,并向该办公室出具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将及时偿还已垫付的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伙食费充值单,南京市**检验院对二轮助力车的检验报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甘**户口本,吴**和李**户口本、结婚证,阿**出具的二轮助力车购买收据,夏**、吴**向紫金保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李*驾驶的车辆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依据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规定,该车辆应认定为二轮普通摩托车。被告方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进行核算,本院确认为61780.46元。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财产损失3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自身存在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考虑到事故后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为:1、医药费6178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营养费1080元;4、护理费3900元;5、残疾赔偿金686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8、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300元;10、鉴定费2377元,以上合计143343.46元。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吴**、李**承担。被告吴**为李*购买的二轮助力车宜确认为吴**和李**夫妻共同所有。吴**、李**作为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723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8753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李*负事故主要责任,甘**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机动车方负有较大的注意义务,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5813.4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其中,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9275.58元,由原告承担20%即5855.12元,被告吴**、李**承担80%即23420.46元。其余的部分损失26537.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即21230.30元。综上,被告吴**、李**共计应赔偿原告108760.3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19656元和伙食费160元,还应赔偿原告88944.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李**赔偿甘银娣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08760.3元,已支付19816元,余款8894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吴**、李**给付紫金财**限公司医药费23420.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甘**偿还紫金财**限公司医药费5855.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甘银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90元,由甘**负担438元,吴**、李**负担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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