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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其虎与赵**、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赵**、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被告王**及其与被告赵**、王**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其虎诉称,被告赵**夫妇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有三被告2012年8月26日的借条一张,借到人民币20万元,借条上的20万元是2010年借款10万元加上利息又添加部分现金后形成的;2012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借到人民币30万元,是我当日分别通过中**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在赵**账户上现金存款10万元、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经索要后于2013年4月23日仅偿还利息10万元。现我要求:1、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及利息。每月月息2%,其中20万元从2013年4月26日以后计算,30万元从2013年6月以后计算,直至还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王**辩称,我们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两次借款50万元属实,借据中未约定利息,2013年4月23日已经偿还原告10万元,有原告的收条;王**虽在借据中签名,但未实际使用借款。

被告王**辩称,借款是原告和赵**谈好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每个月利息的事,20万元的借据款项是何时交付给赵**的我不清楚,赵**是我姐夫,王**是我二姐,赵**、武**打电话给我让我签字告诉我不碍事,武**说让我在借据上签字,要我做担保人,不可能向我要钱。我的身份是担保人,仅作证明,不是借款人。我没有用钱,也没看到钱是如何给付的。我也没有还过钱。综上,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王**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是王**之弟。2012年8月26日,三被告立下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武**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赵**王**王**2012年8月26日。”该借条是2010年借款100000元加上利息又添加部分现金后形成的;2012年10月13日,三被告立下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武**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赵**王**王**2012年10月13日。”该笔借款是原告武**分别通过中**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在赵**账户上现金存款100000元、200000元。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3年4月23日原告武**向被告赵**出具收条一张,收到100000元。现原告武**诉至本院,要求:1、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每月月息2%,其中200000元从2013年4月26日以后计算,300000元从2013年6月以后计算,直至还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条2份、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两次借款给被告合计50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及三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赵**、王**亦予以认可,本庭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仅是证明人的证据不充分,因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中均明确显示王**与赵**、王**三人在同一列签名,无任何加注,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利息以及被告赵**在出具此借条后归还10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原告武**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赵**出具一张收到100000元的收条,未注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且被告不认可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归还本金100000元,但该日期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方主张还款之日。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但自2013年4月23日归还100000元之日次日起可按年6%即月0.5%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王**、王**偿还原告武其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息0.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其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赵**、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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